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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论 第二部分

  (三)研究败诉时所针对的主要诉讼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参与民事诉讼并进行相应民事活动的诉讼主体有法院、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中,原告和被告合称为当事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以本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到本诉讼中来的第三方。从这一定义出发,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诉讼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将之与本诉讼合并起来进行审判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就相互关联的诉讼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同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本诉讼的,这也表明其在参加诉讼中的地位是原告,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可以直接对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在我国台湾地区这种情况称为主参加诉讼。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此有学者提出了疑问,认为“大陆民事诉讼法之辅助参加(即我国所谓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笔者注),在所辅助之当事人受胜诉之判决时,参加人仍为第三人,若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败诉时,该参加人即成为被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即成为原告,而发生第二诉讼关系。所辅助之当事人并未起诉,可成为原告,参加人申请参加,等于自行申请为被告,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等于法院主动将之列为被告,在民事诉讼有‘诉’始有裁判之情形下,无‘诉’而有裁判,乃系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被辅助之当事人与参加人间乃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原来本案起诉之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权观念之下,更属难以理解之事。” 我国国内的学者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也提出了不少的质疑,并积极讨论如何改造这种状况。 笔者在此也谈谈自己的看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有两种:其一,本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为了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而将第三人作为被告引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其二,在本诉讼中,原告或者被告并没有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引入诉讼中,而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就的一种参加方式而言,其实质是法院将本诉讼与原告或被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合并起来进行的审理。在参加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被告,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以直接裁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其所谓的无独立请求权则是相对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而言的。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辅助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一起提出证据对抗相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且法院的裁判不能直接科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民事责任,它只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作出裁决,但通过该诉讼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将来败诉方当事人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偿时具有预决的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主张该裁判对其无拘束力。之所以作这样的分析是因为通过这种方式能够使已经进行的诉讼能够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知悉,一方面既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一起共同对抗相对方当事人,防止因为有当事人所不知的情况而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预决效力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有关证据,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以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裁判谁胜谁败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具体而言,包括一般诉讼和辅助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以及参加诉讼的原告(即本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告(即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
  一项民事权益纠纷的彻底解决,不仅有赖于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定,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取决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能够得到执行。这其中也涉及到有关当事人的问题,即执行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问题,这也应该是讨论败诉所针对的主要诉讼主体的一部分。
  在上述几类诉讼主体中,就法院而言,其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相应的裁决,而不应该关注在某一案件中谁胜谁败,因此,在研究败诉时就不应将审判组织作为研究的重点。就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与案件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职责是协助有关的审判组织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为正确判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事实上的根据,因此,在研究败诉时也不应该将这部分主体作为研究的重点。就当事人而言,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切实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审判组织的支持将直接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在研究何为败诉和为何败诉时当事人的行为是当然的研究重点。至于诉讼代理人,案件的诉讼结果虽然与其没有切实的利害关系,但是诉讼代理人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因此,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也应该成为研究败诉的研究重点。当然,不将审判组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作为研究的重点不等于在研究败诉及其机制时就不考虑他们的诉讼行为。实际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当事人能否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取得上述人员的协助下完成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对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进行研究也应该视为是研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部分。这也就是说,所谓研究败诉时的研究重点或针对的主要诉讼主体是从诉讼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以及诉讼主体的行为对案件的处理或执行所能起到的作用这两个角度而言的。
  二、败诉的界定
  (一)败诉的界定
  正如上文所论述的那样,败诉这一概念是一种通俗化的表述,是当事人对其诉讼结果的一种判断,要对之加以理论化的提炼和概括就应该通过分析实例的方式进行。下面就循着这一思路,在对选择典型案例加以分析的基础上给败诉作一个恰当的理论化界定。
  案例1  1990年3月,被告深圳××开发总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由原告中国外运××公司,委托其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定舱储运业务。因被告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原告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故承运人根据航运管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原告于1990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卖方托付,遭拒付;1992年6月和7月原告又向被告托收,亦被拒绝。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委托原告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原告。届时,被告仍未履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偿付原告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利息3315.85美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1994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上诉人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经复查并于1995年3月22日通知申诉人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案例2  原告王永民以××贸易总公司出版发行的《东南汉卡用户手册》抄袭篡改了其《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和《电脑通用汉字输入法——五笔字型》两部作品中的文章框架和创意结构、引用了其所著的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而没有注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并将其五笔字型码本稍加改变后加以使用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用户手册》是独立创作完成的、编码本属于客观事实不享有著作权,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被告全文引用原告的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而未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的行为以及在简繁五笔字根助记歌中抄袭原告五笔字型字根助记词的韵脚和句子中大部分字根排列顺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于1996年5月27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东南汉卡用户手册》中所载的简繁五笔字根助记词,赔偿原告300元并在该手册五笔字根助记词中注明原作者姓名。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3  被告朵云轩(第一被告)和被告××古玩拍卖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于1992年12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1993年10月2日,在港客户赵××与第二被告签订《出售委托书》,约定由第二被告拍卖署名吴××的载有“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1993年10月中旬,吴××获悉上述事宜后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落款为“吴××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更是荒唐。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文化管理处以文件通知第一被告,“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之后第一被告多次电告第二被告有关部门的通知和吴××的意见。第二被告当即请香港有关专家对此作品进行了认真的鉴定,鉴定认为作者称假的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10月27日,在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联合主办的拍卖会上,编号为231号署名为吴××的《毛泽东肖像》画以52.8万港元成交,其中4.8万港元为拍卖人所的佣金。吴××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2.8万元港币。一审法院经在审理过程通过鉴定,确认上述肖像画系伪作,判决两被告执意不听劝阻,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其物质和精神损害,判决两被告应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万元。此外,法院对两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还作出了民事制裁,没收非法所得港币4.8万元,处以第一被告人民币3万元罚款,处以第二被告人民币5万元罚款。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两项判决,变更第三项判决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万元,其中第一被告赔偿2.7万元,第二被告赔偿4.6万元。二审经复议后还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两被告的民事制裁决定。
  在案例1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二审的完全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原告的请求,并且在复查再审申请中还驳回了被告的申诉申请,维持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可以说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在审查被告的申诉中,原告都获得了胜利,是为胜诉。相反,与此同样一目了然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被告在三个诉讼阶段都败诉了,其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都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胜诉败诉的分别是显而易见的,对其作出谁胜诉说败诉的判断也就十分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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