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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十二

  外汇额度是国家分配给地方政府或企业使用的外汇指标,外汇额度只能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的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才能实现其价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1995年3月12日发布)第二条规定:“国家必须坚持额度管理,各种外汇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调拨,不得买成现汇。”这一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公司企业利用外汇额度谋取与市场的差价,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丝绸公司用外汇额度配成美元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之差乘以所配数额来计算其外汇额的损失是违反国务院规定的,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这一要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退一步来讲,即使丝绸公司实际上存在外汇额度的损失,其损失也与五矿公司无关。丝绸公司明知道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已被他人提取,又与五矿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付款,如上所述,是对他人提货行为的认可,五矿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且事实上,五矿公司向日本方面支付的全部货款中,并没有使用丝绸公司的外汇额度,而是自己支付的美元,丝绸公司无权向五矿公司提出索赔。
  五、本案的最终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做出驳回上诉人丝绸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的判决。至此,丝绸公司诉五矿公司案经过连续的一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终于得以了结,五矿公司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
  本案的原审和再审都维持了同样的判决,并非是一个从败诉到胜诉的案例。但有这样一个细节必须要引起注意,原审的败诉一方提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撤销了原审判决,予以再审。众所周知,再审的提起必须要有申请方提供充足的足以导致法院做出与原判决相反判决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新的证据,一般来讲,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数会翻案,但是在被申请方律师的不懈努力下,通过对事实与法律深入透彻的分析、论证,使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从这一意义上讲,也可算是反败为胜。
  六、本案中的一些启示
  本案是一桩原审胜诉,后对方上诉的案件。面对这样的案件,律师应该谨慎处理,而不能固守于以前胜诉的基础不放。对上诉方的上诉请求进行研究以及注意对方事实依据有否变化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律师应随时洞悉案件的进展和变化并做出相应的对策。
  虽然本案中丝绸公司是败诉的一方,但是丝绸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隐含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假设本案丝绸公司对于新余钢厂的合同是概括转让的话,其与五矿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如果这个转让不被五矿公司知晓,丝绸公司面对新余钢厂恶意的提货行为将怎样提防呢?再有,丝绸公司的主张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也是一个警戒。在日常的交易中,民事主体做出行为要审慎,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勿因自己的不慎被对方抓住空子。
  此外,本案能够导致我们对再审的思考。本案的法律关系在1996年的原审判决后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所谓“二审终审制”就是要诉讼中的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效力产生信赖、予以尊重。而再审制度导致五矿公司时隔几年之后就同一个法律关系再次参加诉讼,是对司法裁判效力的削弱,易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经常性的不稳定状态之中,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这与法治是背道而驰的。同时这还涉及到一个法律价值观的问题,司法裁判的结果是要追求实质真实还是要追求法律真实,哪一种真实更具有公平性,更容易为司法裁判的客体所接受?本案或许是一个启示。一般来讲,由于探寻的事实的真相已经发生,想要完全再现这一客观真相难度相当大,并且成本很高。因此,追求法律上的真实,利用法律程序推定事实真相,才是客观可行的。并且法律程序、法律手段是人们可以得知并且普遍适用的,更容易为司法裁判的客体所接受。以笔者多年的工作经验,再审制度的利弊得失(特别是在民事审判中)还是有待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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