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公司在1993年与新余钢厂签订了代理进口钢材协议后,双方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而新余钢厂与丝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丝绸公司和五矿公司的法律关系才是我们要分析的关键问题。
1993年6月24日,新余钢厂通知五矿公司因自己外汇不足,将双方合同转给丝绸公司代为执行,并说明了自己与丝绸公司仅是委托开证关系,实际购货人仍是新余钢厂。并且在委托代为开证时,新余钢厂将一笔货物作为保证抵押给了丝绸公司。而丝绸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了自己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过合同。由此我们可以断定丝绸公司与新余钢厂之间没有形成合同的转让。新余钢厂和五矿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
(二)丝绸公司对于五矿公司行为的认可说明五矿公司并未违约
1993年8月底,在新余钢厂的指示下,五矿公司致函镇江外运将货物发给了新余钢厂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和无锡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丝绸公司在当时就知道该货物被提取的情况,但由于其与新余钢厂的约定中丝绸公司仅负责开证,所以实际提货人新余钢厂的下家来提货时,丝绸公司自然没有异议。1993年9月6日,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对外拒付时,丝绸公司作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被代理人及信用证的付款人并没有表示拒绝付款。相反在1993年10月两次由太阳公司先后为丝绸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了两份保函,以确保自己还款。
后丝绸公司发现新余钢厂抵押货物的产权有瑕疵,担心新余钢厂不能付给自己开证款。所以在1994年3月2日致函五矿公司,以货物被提走为由拒付货款。可同日,丝绸公司又致函五矿公司,表示想让太阳公司承付111.495万美元,自己承付其余货款。并且在1994年3月8日五矿公司、丝绸公司和太阳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
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丝绸公司始终认可提货行为,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只是为了确保从委托开证的新余钢厂获得全部开证款,才试图否认认可提货的事实以此来拒付货款。但是在太阳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货款后,又表示愿意付款,并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其付款义务。
这里我们姑且不谈丝绸公司以往对于提货认可与否,单从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来看,就完全可以断定丝绸公司对于提货行为的认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它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在付款协议中丝绸公司做出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双方都没有异议。那么在丝绸公司清楚提货的事实并发出了拒付货款函的情况下,做出这个真实的意思表示意味着什么呢?无疑是通过订立付款协议的方式表示了对提货的认可。如果丝绸公司不认可提货,为什么在发出拒付函的同日又致函表示愿意付款呢?为何在1994年3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呢?丝绸公司如果认为提货是五矿公司违约,必然会拒绝继续付款,作为一个企业,它没有理由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所以签订协议就代表丝绸公司对于提货的认可。虽然丝绸公司没有对于提货进行书面或口头的认可,但是在接受新余钢厂委托开证开始到1994年3月2日发出的拒付函期间,丝绸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在发出拒付函后自己又通过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要求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时间的默示和订立的还款协议的法律行为已经构成丝绸公司对提货认可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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