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败为胜之十二
钱卫清
【关键词】反败为胜之十二
【全文】
反败为胜之十二
浙江省丝绸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再审二审案
一、案情概况
1993年3月17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新余钢厂北京经销处签订一份代理进口钢材协议,约定五矿公司代理进口日产热轧卷板材10,000吨,单价299.05美元,总价款2,990,500美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5月前装运,张家港仓底交货等,并于93年4月21日前分三次共收取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95万,后新余钢厂因其外汇不足,将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在委托开证过程中,新余钢厂将一笔货物作为开证保证抵押给丝绸公司,后发现该抵押货物产权有瑕疵。同年6月30日,丝绸公司将上述代理合同项下的款项人民币17,312,938.56元及2,997,600美元的外汇额度作为五矿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的备用金存入银行,以履行付款义务。1993年8月26日,五矿公司连云港办事处致函镇江外运公司进口部,称其代理丝绸公司进口合同项下热轧卷板的收货人分别为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和无锡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并要求办理提货手续。同年9月1日,五矿公司开证行收到五矿公司与日方合同项下的全套单据,金额为2,788,302.75美元,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但应开证申请人五矿公司的要求未退单。1994年3月2日,丝绸公司致函五矿公司,称装船期已过,且五矿公司直接将货交与其下家的下家,并由有关单位担保提货,故拒付此笔货款。为此笔货款,1994年3月8日,五矿公司与丝绸公司及美国太阳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达成了协议,规定由太阳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970万元人民币(折合美元1,363,545.7美元),由五矿公司对外承付,其余货款计1,424 762.18美元由丝绸公司从五矿公司开证行直接向日本承付。但付款协议签订后,太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五矿公司970万元,丝绸公司按约定的方式无法对日直接承付1,424 762.18美元。
五矿公司于1994年6月向北京某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丝绸公司和太阳公司给付代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及运保费、代理费。(后同年9月4日五矿公司向日方支付了代理合同下的全部货款)应五矿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1994年6月29日冻结了丝绸公司银行存款2,788,302.75美元及人民币2,317,469.82元。后丝绸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该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解冻,并判决丝绸公司给付五矿公司货款1,424,762.18美元及运保费、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太阳公司给付五矿公司人民币970万元及其利息,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