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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九

  2)双方的股权转让没有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双方依照的是已经失效的中评所所作评估报告书。
  3)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向国资总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3、股权转让无效的全部过错在重庆工行一方,其应承担转让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
  由于重庆工行存在着一系列的欺诈行为,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尽到缔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认识错误接受了股权转让。因此,转让无效的过错应该全部由其承担。
  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2款 “民事法律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的规定,重庆工行应当返还对方股权转让金,同时还要对自己的欺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里的损失包括其占用股权转让金两年期间所生的利息以及重庆建设、重庆开发经营新华信托期间所付出的费用损失。
  (四)对一审判决的评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双方股权转让的性质为国有绝对控股权的转让、双方形成直接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以及重庆工行的欺诈等问题都进行了正确的认定,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它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评判标准。但是一审判决对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过错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二者为了谋取利益而忽视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因此重庆工行只需要承担返还二者的转让金的责任。我们说这一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双方的过错。在案件中,重庆工行的欺诈是显而易见的,单就欺诈而言就可以造成股权转让无效。如果要求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对重庆工行的一切行为都进行谨慎的调查和了解的话,将造成交易成本过大,对于受让者的要求也过高。而且即使受让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过错比较重庆工行的欺诈行为也是次要的。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应返还因行为获得的财产,对于损失应按照过错进行划分。而本案中重庆工行是没有任何损失的,它获得了一亿多的转让金却出让了一个严重负债亏损的企业,损失全部在受让的一方。对于受让方的利息和经营损失应该由双方依照自己的过错分担,责任和过错相对应,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将利息和经营损失全部归给受让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重庆工行归还转让金即可的话,重庆工行相当于没有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完全是在正确认定转让无效的“善因”上结出了保护欺诈方的“恶果”。
  (五)灵活运用诉讼策略处理案件
  通过我们上述(一)至(四)的渐进式分析,我方在上诉中主张的实体问题已经被法律依据和确凿的证据构成的诉讼策略体系所证明,已经具备了胜诉的把握。但即使我方拥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优势,我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因此,律师要结合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预测和当事人的真实利益目标灵活运用诉讼策略。
  我方在二审中占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上的优势,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二审可能导致的结果包括了三种情况,其一,我方的优势不被采信,二审维持原判,我方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面对这种结果,我方必然要继续申诉,付出的成本更大,这对于一直经营新华信托的我方而言是不利的。其二是发回重审。这一结果可能带来的是不确定的审判结果,且不说我方胜诉与否,其花费的时间必然较长。时间的拖沓带来的是新华信托保牌成为难题,我方的投入也会增加,届时利息和损失计算也成为问题。其三是二审改判我方要求对方承担利息和损失的请求成立,我方胜诉。但是胜诉后的执行阶段,我方仍然面临较大的困难。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接收了重庆信托的股权后,一直经营至今,已经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简单的认定双方互相返还对方的财产和损失显然忽略了这一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新华信托在二审前乃至二审中都处于营运状态,期间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投入(或损失)也会加剧。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我方胜诉,那么二审判决和执行阶段如何对上述投入或损失进行计算仍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将导致双方再一次的激烈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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