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重庆工行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虚报重庆信托净资产
在重庆工行与三峡公司签订的《产权合同一》中记载应移交的净资产为一亿六千八百四十九万元,后在《转让交接协议》记载重庆工行也应移交净资产八千八百余万元,但是实际上截止1998年3月31日,重庆信托的净资产为负两亿八千余万元。虚假部分显而易见。
(2)在移交过程中隐瞒或有债务
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及亚太所做出的审计报告中表明:重庆信托对于对外担保的实施没有登记资料备查,致使其承担连带之债责任的发生不可预见。在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接手重庆信托后,就已经发生了一笔金额2千余万担保之债,给新成立的新华信托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这些担保的事实,重庆工行在移交材料时并没有加以说明。
(3)将非正常债权作为正常债权移交
一审阶段亚太所做的审计报告表明:1995年12月31日(中评所评估报告基准日)之前已经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两户,已过诉讼时效的企业债权12户均作为正常债权移交;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期间,已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9户,已经歇业的企业债权1户,已过诉讼时效的企业债权51户,而这些债权均作为正常债权移交给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
(4)将自身非正常债权作为重庆信托的正常债权移交
在一审由审计机关举行的补充审计材料会上,重庆工行提交了部分由其下属支行、分理处催收新华信托债务的催收函,一些债务单位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这说明重庆工行是这些非正常债权的债权人,为了避免自身的风险,在转让重庆信托时将这部分非正常债权作为正常债权移交给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
(5)做出虚假承诺代理
重庆信托在转让前对外融资的主要渠道是通过重庆工行的区县行代理点进行,它自身并没有营业网点。为了转让后业务的正常开展,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与重庆工行在《备忘录》中约定双方继续保持以往的代理合作关系,重庆工行承诺签订代理协议。但是在双方移交完毕后,人民银行在1998年6月14日下发了专业银行不再办理信托业务的禁止性规定,重庆工行却违反这一规定于1998年9月17日与移交后成立的新华信托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重庆工行这样的做法导致代理协议因违反法规而不能履行,新华信托的业务无法展开,信誉大幅下降,对外支付十分困难。重庆工行对此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综上,正是重庆工行告知虚假情况造成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误解并作出了接受转让的意思表示,这一股权转让应认定为无效。
2、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和重庆工行的股权转让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造成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本案双方的股权转让就存在这样的情形:
1)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上报国资总局批准,违反了国资总局国资产发[1995]118号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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