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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宪章》的应对

  4、是否接受国际监督?
  任何法律的实施都需要监督机制,《国际人权宪章》的实施也不例外。问题在于,我国在实施《国际人权宪章》的过程中是仅仅接受国内监督,还是既接受国内监督又接受国际监督?
  《政治权利公约》的国际监督有三个方面,一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二是接受国家指控,三是允许本国国民进行国际诉讼。
  报告工作是由《政治权利公约》第40条设定的机制。作为缔约国,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人权保护工作,既是基本的义务,也是起码的礼貌。因此,我国对这一机制不应当提出保留。近年来,我国政府经常发表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向世界报告中国人权状况,实际上已经承担了这一机制设定的义务。
  国家间的相互指控机制是由《政治权利公约》第41条设定的,我国是否接受这种机制,都应当在批准加入时予以声明。如果不接受这一机制,对我国的国际形象可能会有所影响,因为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个缔约国对这一机制声明保留;[4](P34)如果接受这一机制,那么当别的国家指控我国人权状况时,我国则要接受根据《政治权利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调查和审议。我国将来如何应付这种调查和审议,需要尽早进行研究。  国民的国际诉讼是《政治权利公约》的另一重要实施机制,它是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设定的。这一机制允许作为受害者的国民个人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控诉缔约国的行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是《政治权利公约》的一个配套文件,但是它对于《政治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不能自动生效,需要另外单独履行加入程序后才能生效。我国要不要在加入《政治权利公约》的同时也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尚需认真研究。
  《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五部分(第十六条至二十五条)也规定了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和经济社会文化理事会报告工作的义务,对此我国政府没有异议。
  《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其他国际监督机制正在建立,有关配套条约通过后,我国如果加入,就意味着承担接受国际监督并在国际诉讼中应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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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大生 2002年9月-11月于江苏省行政学院
  电话:025-4466172-5515,025-6529942。
  电邮:qbsz@sohu.com。
  
【注释】  作者简介:刘大生(1958—),男,江苏淮安人,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① 这里的“及”在另外一些版本中写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版本用的是“及”。
② “共同标准”之说为《宣言》之序言所确认。
③ 本文中的序数词都使用了中文,而未使用阿拉伯文,似乎不合编辑规范。但是,法律条文,尤其是宪法条文,都是这样使用的。不得已也,非鄙人之过失,望编辑谅解。
④ 英文中没有与仁相对应的概念,此建议仅仅是一种试探而已。
⑤ 有些国家只有臣民没有公民(如英国)。为了含盖公民和臣民,本文在某些地方使用了“国民”概念,非笔误也。
⑥ 这里丢了“国际”一词,原文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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