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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宪章》的应对

  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根据,和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建议借助加入《政治权利公约的》的契机,果断废除这一制度。
  6、关于公正审判。
  所谓公正审判,包括这样几个因素:无罪推定,及时公开,独立审判,有效辩护等。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这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实行无罪推定所必需的被告人的沉默权却没有确认,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不一致。沉默权没有确认又使刑讯逼供难以避免,进一步加大了我国刑事制度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差异。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强调“从快”,但是在目的上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似乎有较大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尽快打击,后者是为了公正和解脱。
  我国宪法和诉讼法也强调司法独立,也确认了公民的辩护权,这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在实际上还有一定的困难,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在有些地区有时会流于形式。
  反对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正是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提出的、十六大报告继续予以确认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对于《政治权利公约》中与我国司法体制不相一致的规定,我国应当接受而没有必要保留。
  7、关于出生登记。
  《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每一儿童出生后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目前仍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从表面上看,我国出生登记制度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出生登记制度似乎没有区别,但在实际内容上却有较大差异:
  第一,内在精神不同。《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生登记制度是权利本位的,是民本位的,强调的是政府的义务;而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出生登记制度则是义务本位的,是政府本位的,强调的是公民的义务和政府的权力。
  第二,拒绝登记不负责任。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任是对上责任而不是对民责任,只强调对上级“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责任,而没有规定“拒绝对民众进行出生登记”的责任。因此,一旦政府机关拒绝出生登记,公民难以采用法律手段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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