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成员国承认每个人的平等人格、人身自由和参政权利。它基本上不要求政府投资,仅要求减少控制,尊重人权,因此该公约所规定的政府义务可以看作是一种“消极义务,即尊重和保护的义务”。[5]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1月3日生效,截止2001年5月,已有143个国家批准加入。[5]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在该公约上签字,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予以批准。同年3月2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奉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书》。根据《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约已经于当年6月27日(递交批准书后3个月)在我国生效。
《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成员国采取积极措施向国民⑤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使每一个国民享受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基本权利。《经社文权利公约》所确认的人权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干预,和大量的政府投资才能实现,因此签约国政府所要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即确认和提高的义务。”[5]
《国际人权宪章》既肯定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又体现了工人运动、社会主义运动对当代资本主义的批判和改造。我国加入并且实施《国际人权宪章》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
因此,应当认真应对该宪章在我国的实施问题。
二、《政治权利公约》的应对
《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内容基本一致,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基本精神上没有多少差异,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但是,《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的实际人权体制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是由于我国尚没有建立起有效的
宪法监督实施机制、法律和政策往往与
宪法存在着较大差异甚至冲突而得不到及时纠正的缘故造成的。《政治权利公约》的实施机制与我国宪法的实施机制不同,于是,当我国面临批准《政治权利公约》的时候,我国人权体制与我国宪法之间的差异、我国人权体制与《政治权利公约》之间的差异马上就显现出来了,使我们不能不认真对待
宪法的实施问题,不能不考虑我国人权体制的完善问题。
《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法律及政策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迁徙自由。
我国宪法从来没有禁止公民自由迁徙,但是我国的户籍制度却严重妨碍公民的自由迁徙,尤其是城乡之间的自由迁徙。改革开放以来,户籍制度不断松动,公民在国内的迁徙困难的问题得到了缓解。但是,公民的出国、回国的自由仍然受到很多的限制,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二条关于出国自由、回国自由的规定差异较大,这不仅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且也妨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应当借加入《政治权利公约》的机遇,改革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口流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