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公民对公证制度愈渐深入的了解,公证证明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民事诉讼中。据了解,我国公证部门目前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中,打假取证占了很大的比重。由于法院身份特殊,而公安、工商部门又不可能对每个案子投入巨大精力物力进行取证,公证部门实际上起到了辅助取证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性,使得软件侵权的取证非常困难。侵权者可以很容易地修改或删除软件,以使侵权行为不留痕迹。有时,权利人已经通过市场购买等方式获得了侵权的证据,但诉讼过程中,侵权者往往会以软件可能被修改,证据缺乏确定性,或干脆否认被控侵权软件是其复制销售的,从而以证据缺乏与被告的关联性为由,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取证就显得很必要。公证取证就是以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将权利人取证的过程记录下来,将取得的证据封存在公证机关,在诉讼时提交法庭,作为侵权的证据。在这方面,《
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 是一个基本的指导性文件。该通知指出,公证机关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证据保全公证书应记明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及实务、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对于保全的物证、书证等,公证机构应加强保管措施,对于软盘、录音和录像带应制作备份并定期复制,防止证据灭失。
由于软件容易复制、改动和销毁,侵权行为往往又是在较隐秘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事前取证尤其是采取公证方式,往往成为案件成败的关键。在本案中,见证整个交易过程的是北京市公证机关的两名工作人员。他们不仅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录音,根据录音制成了公证书,并且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系列软件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虽然公证人员没有对高术公司的员工表明身份,但这并不妨碍取证的公正性,相反,公证人员若表明身份,取证本身就成为“不可能的任务”了。《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现在来看本案中公证方式的合法性,应该不会再有异议。公证书中那些内容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呢?首先是原告员工购买被告的激光照排机及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其次是对被告安装了盗版软件的计算机及盗版软件光盘和软件狗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这些法院都予以了确认。虽然从理论上说,公证书只能证明所要公证的具体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这五处场景下都说了什么、做了什么,对于整个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还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认定事实。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从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来看,公证员所做的五份现场记录,对于北大方正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是“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的,但“鉴于上诉人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上诉人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审法官认为公证“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是想说明什么问题呢?公证证明要打点折扣?笔者认为,公证连贯性和完整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要视公正内容不同而定,就北大方正购买高术公司激光照排机和软件一事而言,目的是为了证明高术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那么只要能证明侵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对整个事件进程的若干重要环节进行了确认就可以了,一天24小时都进行公证是不现实也是没有必要的。尽管这五份现场记录对于双方当事人长达一个月的购买过程来讲似乎“缺乏连续性和完整性”,但是它们记录了双方交易的关键过程,法官根据其他证据 以及整个案件的事实应该可以直接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而不是基于被告没有否认)。而且,法庭既然认为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北京市高院判决书原文),又不对该取证方式予以认可,似乎有点自相矛盾。试问,非法的取证手段有合法的公证吗?
当然,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也在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疏漏。鉴于公证对于打假取证有着重要作用,法律有必要对这类公证作出一个更加明确的规定。否则,打假取证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公证行为的公信力也会受到人们的质疑。
六、相关案件的启示
我国虽然不存在判例制度,但是从法理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同的案件应该有相同的处理,这是“自然公正”的要求, 也是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要求。或许,我们可以借几个与本案类似的大案的背景与命运,作一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