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自然”的认识观对古代诉讼产生了什么影响呢?大致而言,其一是关于神明裁判的习俗,即由上天——或代表审神意的廌)决断纠纷,其实这并非中国古代诉讼的独特产物;其二是诉讼中的“和为贵”思想,在人际关系上为追求和谐,导致了和解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诉讼运行,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这里主要谈第二点。如果单从西方角度(在西方是以正义为贵的诉讼机制)来评判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话,可以像黑格尔一样说中国的法律简直不是法律,而是扼杀法律的东西[6]。但是,放在传统的语境中,我们就应该理解,这种纠纷解决方法并不是对理性的妥协,而恰恰是符合理性的。首先,从诉讼目的来看,在诉讼中追求和谐,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法律的作用,但就定分止争的终极意义上来说,则以另一种方式完成了法律的目标,维护了社会秩序总体上的稳定与和谐,而且避免了法律强制力调整所带来的社会关系的破坏。以被誉为“东方的经验”的民事调解制度为例,民事调解制度追根溯源,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记载,[7]它的绵延不断可以在传统诉讼文化的和谐思想中寻到脉络。其次,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在计算诉讼成本时,都是以己方的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当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心理驱动下,估计到诉讼产生的负面效益时,会自觉地避免诉讼高成本而采用和解的方式。虽然,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古代诉讼的和解进行重新解释,可能带有理想化成分,但并不妨碍我们对民事调解制度价值的重新评估。再次,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调解较判决而存在的优点还在于它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获得社会心理的认同——把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内化为自觉的遵守性,更有意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维系。其实,现代社会所普遍提倡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正是通过非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与我们的民事调解制度可谓是殊途同归。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一些缺陷,不可避免地在司法改革中受到诉讼法学界的批评,甚至有人主张取消民事调解制度。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只是表明它是一个亟待改造的制度,而非抛弃,我们完全有可能将之扬长避短,赋予其新的生命力,对此,日本诉讼法学者棚濑孝雄关于调解的“合意的二重获得”观点[8],值得我国学者注意。最近,英国主持民事司法改革的主事官沃尔夫勋爵对中国调解制度也大加赞赏,并在其改革中主张“进一步强调裁决纠纷的其他途径,尽量避免诉讼。”[9]这如同异域吹来的一股新风,可作本文的一个佐证。其实,“化干戈为玉帛”的思维早已存在于我们祖先日常生活中,我们的追寻又回到了我们自身。诚如布莱克告诫:“任何社会内,一切比较现代的特点都是由从前的特点演变而来的。特别是对参加现代化行列较晚的国家来说,这些变革更有可能是在旧的形式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发生的结果,而不是由旧到新的直接变化的结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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