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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殷啸虎、房保国)

  从宪法修改的内容看,也大多是关于方针、政策的修改,且大都是关于经济政策的内容。比如,1934年对《宪法大纲》的修改,就是适应土改总路线的需要,确定了“同中农巩固地联合”的方针;1988年的两条宪法修正案,一是规定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二是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都是关于经济政策的规定;而1993年第311条修正案,也几乎全是经济政策的内容。如将“坚持改革开放”写入序言,把“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删除“农村人民公社”的提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等等;即使是1999年修宪,有关经济的内容也占了一半,如提升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重新确立新的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等等。可见,我国的历次修宪,大多是对经济等政策的变更。
  因此,根据党的政策对宪法的内容进行适时的修改,并将政策的主要精神纳入宪法之中,作为国家活动的准则,是我国宪法修改的基本模式。应当说,这种修宪模式是由我国革命的历史和实践决定的,反映了我国的国情这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通过修宪及时将党的政策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是国家宪法正确的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对此,我们不能也不应有任何怀疑和否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将政策的精神纳入宪法,只是宪法完善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一种主要方式(至少在目前是如此),但绝不是目的。宪法完善的主要目的是制度的完善,特别是体现宪法基本精神的制度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将政策精神纳入宪法只是手段,制度的完善才是目的。但从我国修宪的实践看,每次修宪的重点都放在了“政策”规定上,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制度的完善显然关注古不够。我国几次修宪内容主要集中于宪法的“序言”和“总纲”中,而不是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部分,即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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