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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殷啸虎、房保国)

  其次、每次宪法修改都是由中国共产党提出修宪建议或者拟订具体的修宪草案,这已成为我国修宪上的“宪法惯例”。比如,1931年《宪法大纲》颁布之前,中共中央就提出了制定宪法的七大原则,并拟订了“宪法草案”[1];1949年的《共同纲领》也是“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委会第三小组决定由中国共产党起草的”[2];即使后来的“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都是由全国人大根据中共中央的修宪报告通过的,而“八二”宪法及其17条修正案,也都是以中共中央的具体修宪建议案为基础。
  再次、我国的每次修宪都与党章的修改密切联系在一起。例如,1928年中共二大修订了党章,1931年就制定了《宪法大纲》;1945年颁布了新党章,随即即发布了《宪法原则》;1982年,党的十二大对党章进行了修改,随后召开的五届人大颁布了新宪法;1987年10月十三大对党章进行了修订,1988年4月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1992年十四大颁布了修改后的党章,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再次对宪法进行修改,1997年9月十五大对党章进行了修订,1999年3月份的第三次修宪随之发生。
  可见,我国在修宪程序上,已形成了由中共中央行使修宪建议权的“宪法惯例”,并且每次修宪的发生也都与党代会的召开和党章的修改密切联系在一起。
  此外,宪法修改与每次党代会的主旨报告以及党章修改的内容大体相近,甚至有时是直接把党代会的决议搬到宪法中来。对现行宪法的几次修正,也都体现了历次党代会的精神。比如,党的十四大突破了计划经济,宪法修正案第15条即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和“依法治国”的根本方略,第12条和第13条宪法修正案即明确规定: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和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可见,由于我们把宪法当作党的政策、方针的法律化,导致每次修宪都以党的文件为蓝本,宪法修改内容与党的决议完全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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