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媒体所能介入案件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其一、依据各类诉讼法的规定,凡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媒体均不得介入。而联系司法腐败的现状可以断定,这几类案件中审判不公的问题一定不在少数。其二、有关法律虽然早就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践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媒体决非在几类特殊案件外就能随意进入法庭旁听采访的。即使在必须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媒体所能介入的深度也是十分有限的。一方面,媒体容易轻信,公开审判就意味着要将审判活动的主要环节全部放到法庭去完成,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却是“庭外作业”和“黑箱操作”。对这些真正决定“公开审判”结果的重要活动媒体几乎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在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案件请示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以及所谓案卷副本保密制度等,都从实际上剥夺了媒体对必须公开审判案件决策程序的了解和监督。
此外,司法管辖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媒体工作人员亟待提高的法律素质等,也都直接限制了媒体监督司法的广度和深度。
五、寻找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
1、案件曝光
从对司法活动的实际影响看,媒体介入司法的时间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曝光;二是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案件进行报道。
曝光案件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案件已经发生,但司法机关还没有得知信息的;二是司法机关已经得知案情却故意不予立案,或者虽已立案而对应交付法庭审判的案件故意不予起诉的。对前一类案件的揭露和报道应以客观、全面的事实为依据,以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为目的,并不得侵犯涉案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不得通过发表偏颇的评论、过度渲染公众的情绪变相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对后一类案件不仅要揭露案件的实体情况,更要揭露司法人员的执法犯法行为,并允许对这种行为予以批评。对这两类案件的报道其实是对司法机关的事前监督,要求司法机关迅速、公正地追究犯罪。
但实践中通过媒体特别是通过有较大影响的媒体予以曝光的案件,极易引起公众的愤怒,涉案人往往被司法机关予以从重从快处理。有人担心,司法机关介入前,媒体的曝光和炒炸类似于美国谢泼德案件审理前的状况,有“报纸审判”和“民愤审判” 的嫌疑。但纵观被媒体曝光的案件即可发现,其中绝大多数是腐败案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其性质本身就具有新闻性和爆炸性。这就不能要求媒体缄口不言,也很难要它在报道时不偏不倚。一个典型例子是,公开审理綦江虹桥案时,原县委书记张开科仅以证人而非被告人身份出庭,引起全县群众强烈不满,竟有上万人自发签名要求将张送上法庭审判。对这样的情况,媒体若不予报道,则完全背离实事求事原则和新闻规律;若予以报道,则有煽动舆论和民众情绪、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之嫌。我们认为,报道这类案件有利有弊,但利显然大于弊。媒体应在遵循综合平衡、取其大利的原则下,坚持客观、全面地报道各方面的情况,特别是既要报道不利于涉案人的情况,也要报道有利于涉案人的情况,而媒体本身不发表主观性、引导性的评论。
2、诉讼程序报道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处理媒体的报道节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可以有三种做法:一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未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情况;二是媒体报道与司法的阶段性程序保持一致;三是等法庭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予报道。第一种做法显然有易泄露案情、干扰侦查、向法庭施加压力的倾向,不应采用。第三种做法实际上是中宣部、中政委1985年在《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提出的要求。通知在要求媒体报道司法要严格注意案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同时,还对报道作出几项具体限制:1、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得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2、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3、没有把握的案件或有争议的案件,不要公开报道;4、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这一要求在当时对于媒体报道司法相对处于无序和摸索状态的情况,是有一定针对性和积极意义的。但要求案件在审理终结后才能报道,又显然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应有之义,剥夺了公众对诉讼全过程的了解和监督权。从新闻规律来看,它毫无时效观念,错过了案件进入各个诉讼程序所产生的新闻价值。这种报道与其说是新闻,不如称为公布生效判决书更为恰当。 由于不符合新闻规律与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有关终审报道的规定在实践中早已被突破。
科学的做法是让媒体报道的进度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这一做法是上述通知中对当时报道“个别必须见报”案件的例外规定,但现在已具有了普遍意义。就刑事诉讼来说,它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等阶段,在司法机关完成其中每一阶段的任务后,媒体都可以对阶段性结果予以及时报道。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报道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和全面的原则,并不得泄密,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和结论性的评论。这样既符合新闻的时效性特点,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又可避免干扰司法活动的独立进行。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庭判决之前,媒体不应当披露和引用未经法庭确认的事实材料,否则,会以实体的公正干扰法庭的程序公正。依据正当程序的理论,法官判案的过程是一个审查、判断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限信息和证据的合理性过程,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信息和证据不应当成为法官裁判的根据。由于裁判的事实依据来源受到如此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裁判也就很难完全依据客观事实进行,所谓裁判的公正性也只具有法律上的公正性,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质上的公正性。 但必须注意的是,正当程序的价值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并非不可调和的,相反,正当程序的价值需要以实体公正为基础,并在程序正当的范围内实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
在法庭判决之前,未经法庭确认的事实材料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被司法机关过滤的虽然可以判断属实但却没有足够诉讼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这部分事实是否报道应属于媒体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如要报道应当同时阐明法庭未能确认的原因,以免造成给法庭施加压力的倾向。由于司法机关的侦查、调查能力是有限的,一些难以在诉讼程序中确认的事实很有可能通过公众的知情与监督而在庭外获得证据。另一部分是完全没有被司法机关纳入视野内,但却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材料。实践中这样的材料为数并不少,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可能是基于司法人员的疏忽,也极有可能基于个别司法人员出于私心故意不予纳入的原因。对这部分材料媒体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应当予以披露。这样既可以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也能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仅就刑事诉讼来说,在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乃至法庭调查的程序中,媒体对上述材料的披露完全符合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司法机关也能发挥重要的帮助和监督作用。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情形,以及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而媒体对庭外事实材料的披露,就可能成为导致法庭延期审理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