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1938年通过的关于新闻的法律第39条规定:“刑事案件,在法院未作出最后裁决前,禁止刊登任何有关此案的评论及对被告的指责等,禁止发表有关审判的通知书、起诉书等;禁止刊登旁听席上有关案件的带有诽谤、谩骂性质的全部或摘要的谈话记录,禁止刊登有损道德的法医报告;案件审理时,检察官同法官协商后 ,可以宣布禁止报道审讯过程,刊登犯罪人和受害人的照片;禁止报道法庭和陪审员会议的情况;听众席上关于刑事判决的议论,只有在最后裁决公布后才允许公开发表”。芬兰1974年颁布的诉讼管理法第2条规定:“为避免拥挤,法庭主持人或法官有权限制出庭公众的人数。如经法庭主持人允许,可以在法庭开会的房间拍照”。第3条规定:“如果诉讼审理已按照禁止旁听的方式秘密进行,法庭认为审理情况应全部或部分地,永久或只是暂时地保密,法庭必须就此在判决中下达此命令。如果案件系公开审理,但有理由假定,公布诉讼内容会扰乱对案件的说明或解释,法庭必须命令全部或部分地保密,直到作出最后判决为止”。法庭禁止或限制报道的裁决一经作出,随即生效。埃及新闻法第8条规定:“为了不影响调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不影响被调查人和审判人的地位,禁止报刊干预调查和审判当局正在做的事情。如果决定监护或者宣判无罪 ,报纸有义务发表检察院的声明及判决书,或者发表与调查和审判中所涉问题有关的决定及问题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台湾地区,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也受到明确限制。台湾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台湾学者王保民分析:本条的立法旨意,一是防止舆论影响诉讼事件的侦查和审判;二是防范和禁止泄露公开诉讼事件的内容。媒体不得评论的事项有四类:(1)对尚在侦查中的事件,不得评论,以免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2)为防止影响诉讼的公平,对尚在审判中的诉讼事件包括对原告和被告都不得评论。(3)为承办侦查或者审判事件的司法人员不得评论。(4)对侦查和审判中的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因为他们的法律责任尚未确定。
1994年初,40位知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在西班牙马德里讨论通过了《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法官有责任本着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法官只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或者特定法律的规定才能限制新闻自由;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包括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司法活动进行评论;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特别限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长篇、复杂的判决,法庭应当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助媒体报道;不得禁止法官回答新闻界提出的关于司法活动的问题,但司法部门可以规定应付此类提问的合理原则,并可限制对具体诉讼案件的提问。宣言还建议,为实现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尊重人权之间的平衡,应当由新闻界为自己制定一部《职业道德法典》。
四、中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尴尬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西方各国为缓和、平衡媒体与司法的紧张复杂关系所做的各种努力,是建立在以下基础上的:(1)媒体与司法的权力都是在稳定的宪政背景下被具体化的;(2)媒体是相对独立的;(3)司法机关也是相对超脱于其他机关独立运行的。在这样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司法传统对媒体的
宪法性权利进行具体界定,就比较奏效。但在中国,要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将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
关于公众舆论的形成,可以有两种:一种是自上而下的,一种是自下而上的。前一种被多伊彻称为“瀑布”模式,后一种被称为“向上沸腾模式”。萨托利则将公众舆论分为:仅在公众中传播的公众舆论和由公众自己形成的公众舆论。 媒体要成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者,必须要能够代表公众自己形成的舆论,被传播的意见是公众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媒体是公众的代言人,唯有如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如媒体所传播的意见和看法只是少数人或个人的意见和看法,则所谓的媒体监督司法无异于少数人或个人干预司法。这样的媒体监督不要也罢。
尽管西方标榜的所谓“舆论独立”也有很大的“水份”,其实并不真正独立,而是受制于某一党派或财团。西方所鼓吹的所谓“新闻自由”也并不真正自由。但毕竟在法律上媒体是独立的,其行为只对法律负责,不受政府、政党和个人干预,只要合法就不会因同政府、政党某个人意见相左而受追究。所以他们往往以“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对司法活动施加种种影响。
1、媒体监督司法的资格是可堪怀疑的
而在我国,媒体的性质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绝大多数媒体是机关报、行业报,直属于政党、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准政府部门性质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连司法机关也有自己的机关报。因此,我国的各种媒体从它的诞生之初就注定是以宣传和服务于本机关、本行业为主要任务,并没有监督司法的职责。媒体监督司法是近几年由于司法腐败日益严重而新提出来的,无疑这是一个良好的愿望。但在我国这样的情况下,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资格就很值得怀疑。媒体首先必须反映机关、部门和行业的意志,而在集中统一领导体制下,这种意志又往往是首长的意志。虽然近年来,也出现不少媒体监督司法的成功例子,但这种成功并不是因为媒体报道而自动实现的,而是因为媒体报道后得到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后才实现的,所以,这种所谓成功与其说是媒体监督的结果,勿宁说是领导干预的结果。正因此,也出现一些监督错了的例子。比如,在四川夹江打假一案中,正是在媒体“监督”下,使该案得到了“纠正”——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受行政处罚的夹江县彩印厂)的起诉权被粗暴剥夺,而有越权行使处罚权嫌疑的省技术监督局却被无可置疑地认定为合法。
2、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究竟有多大?
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功效至少受制于以下因素:(1)司法机关对媒体的“畏惧”程度;(2)媒体对监督司法所能达到的广度和深度;(3)媒体自身的客观程度。
现实生活中,不少案件一旦被媒体特别是被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及一些大报揭露出来后,往往很快就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让人觉得媒体的能量很大,通过正常司法渠道无法解决的问题,一诉诸媒体,就能讨到公道。有的就此认为司法机关“不怕内部通报,就怕直接见报”。这实在是一种错觉。首先,媒体并不是对什么案件都敢曝光的,这是媒体的官方性质决定的,凡涉及重大问题的报道必须经过其主管部门的批准。司法机关真正畏惧的其实并非媒体,而是隐藏于媒体背后的领导干预的压力。所以不能因此认为媒体就有了所谓的“话语霸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