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走出存疑不起诉刑事赔偿的误区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因为“错捕”认定“当时说”忽视了逮捕是阶段性诉讼行为,没有注意到逮捕后案件的发展与结局,丧失了认定错捕的前提条件;而“错捕”认定“结果说”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如果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结果来衡量逮捕的对错,无异于是以起诉和有罪判解的条件来作为逮捕的条件;而“错捕”认定“国家赔偿说”,更是混淆了“错捕赔偿”与“错案追究”的法律关系。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可见,这里对于“错误案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样,这对于“错误逮捕”而言也应主要限于批捕人员在审查批捕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的情形。
  而对于“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而言,正如前文所述,它奉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不管批捕人员在审查批捕或者决定逮捕时主观有无过错,只要事后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等无罪决定,原批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都应进行国家赔偿。
  可见,在“错捕追究”与“错捕赔偿”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这种根本区别的体现就在于办案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的要求不同。对于“错案追究”而言,它“追究”的主要是批捕人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捕错了人,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情形;而对“错案赔偿”而言,它追究的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司法机关的责任,这里的“错误逮捕”,指的是从后来的结果看,逮捕的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不意味着司法机关批捕的当时就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对于一项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正确”逮捕,由于后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从而被认定为“错误逮捕”,应予国家赔偿。但这里的“错误逮捕”与“错捕追究”中的“错误逮捕”二者含义是不一样的,对于前者,尽管进行国家赔偿了,仍无需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而对后者却不同,即使“错捕追究”中的“错误逮捕”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如尽管前期不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审查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了逮捕,而最终的处理结果又作出了有罪判决并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这时虽没造成“损害”,无需进行国家赔偿,但对有关责任人员仍应追究相应的“错案责任”。
  综上所述,把“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相分离,把“错捕赔偿”与“错捕追究”相区别,这有助于我们克服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不敢进行国家赔偿的不正常现象,打消有关办案人员的思想顾虑,打破存疑不起诉刑事赔偿过于沉寂的现状,开创我国刑事赔偿的新气象。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