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对于那些已经遭受到逮捕等羁押措施,但检察机关最终又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决定中的被不起诉人,他们无疑受到了“损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存疑不起诉”——不具有有罪推定的效力,而具有无罪推定的效果,一个人在最终被法院定罪之前,在法律上只能是“无罪”的[2],这样对一个法律上“没有犯罪事实”进行羁押的,不管这个羁押“合不合法”、“正不正确”,都应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国家赔偿。
二、“赔偿”等于“错案”吗?
传统上,我们一贯认为,只要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肯定就是一个“错案”,甚至有的学者还鲜明提出,认定一项逮捕是否“错误”的标准就是看是否对被捕者进行了国家赔偿[3]。笔者认为,这是个极大的思想误区,这种观点具有很大局限性的,因为它实际上是把“国家赔偿”与“错案认定”联系起来,这会导致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由于惧怕“错案追究”而不愿对遭受损害者进行国家赔偿,它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所以,我们在讨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之前,首先应在思想上树立“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相分离的观念。因为国家赔偿是“从外部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事后对受损的公民权利进行补偿”,而错案追究则系“从内部调整国家与代表其刑事权力的工作人员间的关系,事前对公民权利的可能受损进行积极预防”,因此,“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在权利保障这一法治目标下是统一的”;但二者在“价值取向的重点”、“认定的标准”和“认定依据”等方面又是存在区别的,二者在具体应用上也是存在交叉的,这主要表现为:(1)对检察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案件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处理错误,但错误的处理并没有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实践损害的情况,只应追究责任人员的错案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案件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处理错误,并且这种处理错误导致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既应追究检察人员的错案责任,又应进行国家赔偿;(3)对检察人员因一般过失,使案件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处理错误,并且这种错误处理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只需进行国家赔偿,不必追究错案责任,如错误处理并没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那么既不需要国家赔偿,又不必追究错案责任,只应对责任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1]
应当说,上述“错案追究”与“错案赔偿”的关系,在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就拿“错误逮捕”来说,关于“错捕”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2]一是“当时说”,即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当时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要件为标准或者把当时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界定错捕的标准;二是“结果说”,即当诉讼的最终结果认定被捕者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时,这样的逮捕视为“错捕”;三、“国家赔偿说”,即以是否进行国家赔偿作为认定错捕的依据;四是“过错责任说”,即以办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错捕的标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