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有的学者对此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解决复杂的侵权责任问题,”它具有局限性,不能适应诸多国家侵权形态的要求,“由此必然导致归责的多元化”。[3]我国《
国家赔偿法》不仅单独确立了“违法责任原则”,而且同时确立了包括违法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在内的国家侵权归责原则体系。具体说来,违法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国家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根据违法责任原则难以归责的特殊情形,而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追偿责任。
至于严格责任原则所适用的,根据违法责任原则难以归责的“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15条第(2)、(3)项所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对一个被“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中的被告人进行赔偿的依据,并不一定在于这个逮捕或者原审审判合法与否,而关键是看其最终是否被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改判无罪”。也就是说,不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违法性,无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只需证明无罪羁押的事实存在,即可构成司法侵权赔偿责任。在这里,我们实际上是以逮捕或者审判的最终结果,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赔偿与否。这种“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英美法系的提法,它在大陆法系中表现为“无过错责任”(No-Fault Liability),它是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而刑事赔偿中的严格责任,乃是基于对刑事案件中被追究的无辜人员进行权利保障的有力机制。
而对“错误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国家赔偿的,仅仅限于“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两种情形,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包含了刑事赔偿归责的两种情况:一是“严格责任”原则——这针对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拘留的情形;二是“违法责任”原则——这是针对“没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选择以违法责任和严格责任两重标准来确定错误拘留的责任,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充分保护”。[1]因为“有犯罪嫌疑的人和无犯罪嫌疑的人在无罪羁押的赔偿方面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只有这种嫌疑不是该公民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但是对于因“有犯罪重大嫌疑”而被拘留但在事实上“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不予赔偿,这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本质上都是无罪的。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我国的《
国家赔偿法》采取以 “违法责任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原则”为特殊的作法,这种“特殊”主要体现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 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拘留两种情形。所谓“有损害,即有赔偿”,也只有在这两种刑事国家侵权的情况下才适用(但同时它又要受到“没有犯罪事实”条件的限制),这样我们也可以完整地说:只要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羁押的,都应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