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杜肯诉路易斯安那州”(Duncan v. Louisian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回顾陪审团历史发展和现实作用的基础上,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
宪法权利,属于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保障的范围,所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陪审团审判权利的剥夺,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否定。在本案中,对于“基本权利”的判断,怀特(White)法官说,现在我们考虑的不再是某项争议的权利是否是“命令性自由的本质”,或者这项权利是否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要求的“永恒的正义原则”,我们也不再考虑“如果没有它,那么一个文明的司法体制是否可以想象”。相反,现在考虑的是“在美国各个州所进行的刑事程序的大背景下”,这项程序保障“对于美国司法体制”是否是“根本的”或者是“必需的”。
当然,“选择性合并原则”在本案中也遭到部分法官的反对,他们认为,这一理论仅仅是“基本权利原则”和“完全合并原则”不自然的妥协,从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完全合并”的观点来看,它缺乏“内在统一性”。事实上,“选择性合并原则”也一直面临着这样的批评,比如许多人认为,这一原则破坏了美国的联邦制,干扰了地方刑事司法,剥夺了各州在用不同方法解决刑事司法问题时的多样性和实验的权利。既然联邦和州存在着广泛的区别,那么在解决地方问题时,只能采取适合当地的方法。由于联邦政府的刑事司法主要集中于欺诈、偷税和其他复杂的犯罪,对这些犯罪的侦查主要是在办公室、而不是在野外进行;相比而言,地方政府发生的案件多是一些街头骚乱、暴力性犯罪等,侦查、辨认起来都比较困难,并且地方警察的装备、技术等也都没法和联邦警察尤其是FBI相比。因此,“权利法案”在联邦刑事司法中运行良好,并不能代表在地方也能得到执行,有时甚至会阻碍地方刑事司法的有效运转,毕竟联邦处理的案件只占全国的0、6%,对于地方99、4%的案件来说,这种对权利法案的“选择性合并”理论并不一定能取得良好的效果。[5]
但是,尽管人们对“选择性合并原则”还存在这样那样的批评,它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司法中茁壮地发展起来,并在20世纪60年代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就像布伦南(Brennan)法官所说,“选择性合并原则”几乎改变了整个“法律的面目”;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差不多“合并”了“权利法案”中除“重罪应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和“禁止课以过多的保释金和罚金”外的所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一经被“吸收”或“合并”到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后,便对联邦和州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下面的表格反映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对“权利法案”的“合并”与“吸收”情况:
序号 “权利法案”中被“合并”的权利 判例名称 判决日期
1 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 “沃福诉科罗拉多州”案(Wolf v. Colorado,) 1949年
2 排除州无理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 “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 367 U.S. 643)及“科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Ker v. California, 374 U.S. 23) 1961年1963年
3 反对残酷和非正常的惩罚 “罗宾逊诉加利福尼亚州”案(Robinson v. California,) 1962年
4 律师帮助的权利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年
5 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马洛伊诉霍根”案(Malloy v. Hogan, 378U.S.1) 1964年
6 与反对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 “波伊特尔诉得克萨斯州”案(Pointer v. Texas, 380U.S.400) 1965年
7 传讯证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华盛顿州诉得克萨斯州”案(Washington v. Texas, 388 U.S. 14) 1967年
8 迅速审判的权利 “克罗普弗诉北卡罗林纳州”案(Klopfer v. North Carolina, 386 U.S. 213) 1967年
对于上述八项“权利法案”中的重要诉讼权利,基本上是在20世纪60年代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被“吸收”和“合并”到第十四
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里的,它对联邦和州具有同样的效力,一定程度上“确保了50个州的司法体制建立于根本的公正基础之上”。
正如布来克(Black)法官在“杜肯诉路易斯安那州”(Duncan v. Louisiana)一案中所说,“选择性合并”原则“使法官避免了对于权利法案以外政策定位上的随意波动,并且,对我来讲最重要的是,‘选择性合并程序’在利用权利法案对州实施保护方面,已经显示出重大优势。”总之,美国“通过一百多年的努力,特别是近四十余年来最高法院的个案判决,目前美国各州对权利法案的保障已基本达到联邦政府所给予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