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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在我国的价值选择与规则设计

  1 公安人员 27% 40.5% 43% 35% 37.8%
  2 检察人员   22.8% 37% 52.6% 2% 22.8%
  3 法官   3.5% 45% 37% 10% 25.8%
  4 律师   21% 42% 31.5% 15.8% 37.5%
  5 教学科研人员   16% 50% 40% 11.8% 38.2%
  6 普通居民 20% 41.5% 45% 10% 38.3%
  注:此项为多选题,图中数字为各选项人数占各类被调研人总数的比例.
  可见,在上述影响我国确立沉默权的诸因素中,以“B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平均占42.7%的比例)、“C侦查技术的落后”(平均占41%的比例)和“E意识观念落后”(平均占34%的比例)等三种因素的影响最大,因此,今后我国沉默权的实施,也应从这三大问题的克服入手。
  综上所述,上文关于沉默权在我国适用问题的各项实证调研结果,充分证实了本文关于沉默权在我国可适用性问题的分析,也为制定和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感性基础。
  五、沉默权在我国的制度整合
  正如前文所述,沉默权在我国有必要确立,但暂时还不具备实施的基础;沉默权在我国应当“缓行”,但并不代表不实行,所以,对于将来我国的沉默权规则进行宏观规划和微观设计,尤属必要。
  (一)沉默权与相关制度的改革:
  无论是从西方国家沉默权的考察,还是从沉默权的论理分析来看,沉默权都不是一项孤零零的存在,它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协调运作;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1],它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只有如此才能促使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从整体看来,将来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真正确立和有效运作,需要以下配套制度和措施的完善为前提:
  首先,应明确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因为该“如实供述”义务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反映,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2]。
  其次,在证据调查方法上,由于人类社会已由传统的“神证”、“人证”发展到物证和科技证据的时代[3],这就要求我们在证据调查方法上实现由传统的以人证调查为主到以物证为主的转变,着眼于口供以外证据的调查。
  再次,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重新进行界定,实行“自首应予鼓励,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依法从严”的做法,把“坦白从宽”刑法化,以防止“坦白”悖论的发生;沉默不是“抗拒”的法定情形,不能因被追诉者的沉默而加重处罚。[4]
  第四,在律师制度上,减少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限制,扩充律师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权,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第五,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证据开示,完善证据规则,严格证明责任,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第六,在证人作证制度上,一方面要加大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另一方面,有必要实行起诉豁免制度,明确“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对于证人作证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者对其因作证而暴露出来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不予采纳,或者对其相关的刑事责任予以“豁免”,以促使其自愿积极地作证和加强对主要犯罪的惩治。
  第七,完善自白任意性法则、口供补强法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反沉默权规则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第八,对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讯问方来证明自身的讯问行为合法,这有助于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九,完善简易程序,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建立速决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改变羁押制度,实行羁押决定机关与羁押执行机关相分离,加强羁押的司法控制,贯彻“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缩短审前羁押期限,增强可替代性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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