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沉默权在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废除肉刑,但现实中仍是屡禁不止;尤其在“文化大革命”中,践踏人权的事情发展到极点。即使是1979年的《
刑事诉讼法》第
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该法第64条又明确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也就是说,我们一方面禁止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措施,同时不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规定他们有“如实陈述”的义务,除“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外不能拒绝侦查人员的提问。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虽然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学者在起草的
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把“被告人和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写了进去,但在最终立法修改时又被删掉了。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仍然沿袭了1979年刑诉法第
64条的相同规定。沉默权在我国,仍然只是理论的探讨,没有落实为立法的修定。
然而,尽管我国立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尽管人们对我国的“国情”还有不同的理解,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本着“摸着石头过河”的精神,已经开始了对沉默权的试点。[2]这其中突出的表现主要有:一是部分公安机关审讯的变化,比如武汉警方悄悄从审讯室里摘掉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牌子;二是2000年8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在陈新国等人刑讯逼供一案中对沉默权的试点;三是2000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的试点,并于2001年2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正等。[3]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可适用性
沉默权在我国的可适用性,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问题,也就是沉默权在中国到底有没有必要确立;二是沉默权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问题,即我国现在到底具不具备实施沉默权的条件。
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应当说,沉默权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沉默权制度的正当性,不同学者(即使是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予以承认。从整体上看,沉默权作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里程碑之一”,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言论自由权利的自然延伸,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是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均衡的需要,它表达了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极大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因此,沉默权制度具有较强的内在合理性与较大的诉讼价值;对于这么一项“好”的、“合理”的、有价值的制度,我们没有理由拒绝。
而在我国的强职权主义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非常弱小的被追诉地位,自身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委托辩护等权利不能完全实现[1],加上执法人员的不当行使,权利受损的情形经常出现,这时如果实行沉默权制度,这对于加强刑事被追诉者的力量,遏制刑讯逼供[2],实现诉讼均衡,树立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达到刑事司法民主等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从国际法的一般原理来看,1998年10月5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3],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乃是该公约倡导的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条约必须信守”,我国有必要切实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