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陪审必然体现民主吗?未必。一方面,陪审仅仅是司法民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必选方式,不实行陪审制度不能说司法不民主,实际上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很强,只占全民中一个很小的数字,倘若再任职期限过长,形成“陪审专业户”,则陪审员的代表性就更低;另一方面,陪审制能为公众提供的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是极为有限的,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是代表社会分享审判权力但由于这种分享权力的方式是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集体,从而与社会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如果说陪审员来自于民众且是社会的代表,法官也同样来自于民,为什么陪审员在保障民主方面的地位就比法官优越呢?[17]可见,陪审制度与司法民主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其次、关于陪审制度与司法公正。一般说来,陪审制度有助于发挥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给被追究者提供了“一个防止腐败或者过分热心的公诉人和带有偏见的指控或性格怪癖的法官的重要保障”[18]。
但陪审制度也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公正,由于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影响他们正确适用法律;对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能力,陪审员也多不能优于职业法官;对大众传媒的轰动性案件,陪审员容易抱预断态度,难以冷静判断[19];另外,对陪审员的监督不力,在社会风气普遍不好的情况下,如果陪审员发生腐败问题,则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更何况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相比,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更容易受到物质的诱惑。况且“法院的法官会腐败,难道陪审员就不会腐败?陪审员比法官更难监督管理,——如果法院管不好不到20万的法官,又怎能管好数以百万计的陪审员?”[22]可见,陪审制度也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公正。
再次、关于陪审制度与司法效益。陪审制度会促进司法效益?这简直是学者们的一种臆想。事实上,陪审制度是一项劳民伤财的事,它会导致诉讼程序延长、繁琐、复杂、费用过大 ;时间和金钱乃是陪审团审判的最基本代价,而时间意味着效率,金钱意味着效益。在美国,陪审团审案旷日持久,使费用增多,耽误时间,已成为人们抨击陪审制度的一个基本理由[20]。也正由于此,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制,美国有些州也对大陪审团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因此,陪审制度绝不意味着司法的效率。
第四、关于陪审制度与司法中立。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议庭可由陪审员两人和审判员一人组成,按照多数决原则,陪审员就发挥很大的作用。但陪审员作为不戴乌纱帽的“法官”,难免受人情、种族、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而中国又是一个“重人情、轻法制”的社会,若回避制度不健全,很难选到完全中立的陪审员,可能导致陪审员中立地位的丧失,作出不公正的裁判。
第五 关于陪审制度与庭审模式。一般说来,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陪审团制,而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参审制。而在我国,要实行陪审制度,必须完善庭审方式,使庭审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采纳言词、直接、不间断、和当庭任证等庭审规则。因为“陪审员既非日常在法院工作的法官,对其来说,实行不间断原则意义十分重要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对那些并非以法律为职业的陪审员来说,是了解和认识案件事实的最好方式,而当庭确认原则,则有助于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可以保留对庭审所查明之事实和证据的记忆,”[21]而我国现行庭审中,法官职权过强,庭审规则缺乏,这些都不利于陪审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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