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现行法律有关陪审制的规定,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将原来一审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的规定,修改为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或然性规定,实质上将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大大削减;二是除1979年<<刑事诉讼法>>外,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行政诉讼法>>都未将陪审制度放在“总则”作为基本制度规定;三是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规定写在“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前面,这至少都表明了立法者对陪审制的轻视态度。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度缺乏
宪法依据,现有的规定也都显示了立法者不重视的态度。陪审制已走到了自己的尽头,下一步的发展,就是将这一制度从立法中完全清除。
第三、 我国的陪审制度丧失了现实基础,已经完全地被“异化”掉了。
陪审制在我国的实践,愈益暴露出更多的缺陷和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法律关于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的随意性太大。《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限于一审案件。但对哪些一审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法院可以邀请也可以不邀请陪审员参加审判,即使完全由审判人员进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许多法院为了“方便”,根本不请陪审员,由清一色的法官进行审理,真正吸取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
(2)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太低,不能保证陪审员的高水平、高质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没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这种规定太宽泛,导致操作中的随意性。实践中,法院往往从工厂、街道、单位、村民中选拔陪审员,而这些人员大多文化水平太低,接受教育太少,对法律或一些专门知识一窍不通,难以胜任陪审工作,而法院审判是一项严肃、神圣的事业,应对陪审员有严格的要求。另外,还有的法院选任陪审员时倾向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是党政干部,这导致陪审制度产生“官化”倾向[10],使陪审制度起码的“平民”、民主色彩也丧失怠尽。
(3)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不规范,难以保障司法公正。实践中,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非常混乱,有的由基层人大选任,有的由法院直接聘请,有的由法院推荐人大任命,有的地方则由有关单位推荐,产生方式可谓五花八门,异常混乱。应该说,这些方式问题很大:由人大选举,陪审员往往“排不上队”;由法院聘请,法官常会依据自己的好恶与亲疏关系的远近来选择,从而使陪审员失去对法官的制约;由法院推荐人大任命,实际上使陪审员“半职业化”了;若由单位推荐,而单位推荐的人往往是在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是无法管理的人员。另外,对于陪审人员,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这也违背了程序的选择性原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