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贸法会《指南草案》中强调:为了促进资金的融通,应当放宽对于非占有式担保的限制,应当扩展至动产,这种动产可以包括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或库存品等有形动产和如应收账款等无形动产。与会代表对动产抵押的范围进行了讨论,有代表赞同《指南草案》的写法,并指出这种做法有利于资本流动。但也有代表指出,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制度各有利弊,在有些国家,动产抵押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定,一般只限于价值较高并宜于特定化的动产,而《指南草案》所界定的动产抵押范围过于宽泛,不仅与有些国家的现有制度相冲突,并且不利于各项担保制度间的功能平衡。此外,实行动产抵押制度,必然涉及到公示效力的问题,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只能以登记作为效力的依据,如果动产抵押范围过于宽泛将加重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二)关于库存物(inventory)担保
库存物担保(又称购货款融资),是新近发展的一种特别融资方式,它以已持有的或未来将持有的库存为抵押,并将抵押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库存的货款,该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流行。在《指南草案》中,大量涉及该种担保制度的规定,有代表认为库存物担保是一项有效的制度,他能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融资方式,并有效地利用闲置的资本。也有代表对此项制度表示关切,并认为:该项制度的作用是积极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这种制度时,可能会有些困难。首先,所有权保留与库存物担保权的优先问题,虽然在《指南草案》中强调库存物担保应具有一种超级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所有权保留,但是由于各国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理解不同,因此将影响到这种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其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当库存物抵押时,由于不转移占有,因此出押人可能将设押库存售卖,这就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由于大陆法对善意和恶意的判断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而《指南草案》对于善意和恶意的区分,是建立在是否存在正常业务途径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各国可能有着不同的制度。另有代表认为,库存物担保确实有利于企业融通资金,但是由于这种担保方式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滥用,因此对库存物担保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并且将库存物予以特定化以利于查询和控制管理。
(三)关于备案制度
《指南草案》中确立的备案制度,应当是推行非占有式担保制度的基础。因为非占有式担保与占有式担保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是以登记还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然而,《指南草案》所提及的备案制度,与大陆法意义的登记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它是建立在美国和加拿大的财产备案制度基础上的。因此,在本次会议上,对这一制度展开了深入的探讨。有代表认为,备案制度实际上是非占有式担保制度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一个有效力的登记制度,是无法保障非占有式担保的有效实施的,而现有的备案制度缺乏对于资料真实性和备案公示力的保障,不能被认为是一个有效力的登记制度。另有代表认为,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关的登记机构,如果根据《指南草案》要求再建立新的备案机构,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其次,如何确立备案机构的性质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代表指出,备案制度是为非占有式担保而设,其最终目的是促进资本融通和鼓励交易,而如何降低备案的成本,保障动产交易的便捷,也应当成为备案制度需要考虑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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