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明:我注意到,书中讲到这样一个故事。说的是章某与陈某两人因生意上的经常往来而常常发生借贷关系。每年年末,两人采取一种特殊的方式结账,章某写一借条交给陈某,借条上写“欠陈××人民币××元”。然后章某要求陈某写一收条还给他入账,收条上写“收到××元”,意思是说,陈某收到了章某的借条××元,每年如此。数年后,两人因小事闹翻,章某赖帐不还,陈某诉之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章某举收条为证,证明自己已经还款。陈某的代理律师不知有收条一事,陷入被动。一审确认了章某的收条证据,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其代理律师积极收集证据,无奈事隔多年,陈某又没有记账的习惯,尽管他反复声辩,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陈某败诉后觉得自己很冤,他认为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于是痛恨章某卑鄙的同时也痛恨司法不公。这应该是因证据而导致败诉的案例吧。
张诗伟:而作为受过法律专门训练的人,很容易判断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陈某亲身经历了整个事件,事实确实是章某欠钱不还,但是法官做出判决,依据的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这两者是不同的。前者被称作客观真实,后者被称作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是指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不因人的主观认识而有变化。法律真实是指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各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这种事实只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其实就是对于实质事实的认识,是法律对事实的拟制。因此,它决不等于实质事实的本身。我们通常称之为法律真实或形式真实。由于认识的种种局限而导致法律真实也不可避免的具有相应的局限而无法作到与实质真实完全重合。而且这个形式真实有时完全与实质真实相反,如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律即认为事实不存在。这正突出的体现了法律世界是人造的世界,具有拟制性的品格。
钱卫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63条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这种事实是人们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追忆、推论、判断从而在脑海中再现出来的事实。在诉讼中,单纯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将不被法官确认,法官认定的是这种法律上的事实。在上面的案例中,法官根据收条认定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从而做出了原告败诉的判决,如果原告明白法律真实的道理,或许就不会责难法院不公。相反,原告应当自我检讨一下败诉的原因何在。大量的教训告诉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有理未必走遍天下”。如果当事人缺乏正确的证据意识,其主张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在法庭上没有合理的运用证据规则,那么当事人将不能说服法官相信他所陈述的事件是真实的,败诉的结果将不可避免。
刘桂明:这么说败诉与举证责任也有很大的关系
张诗伟:确实,举证责任与败诉密切相关,举证责任的实质就是分配败诉风险。诉讼是一项具有时限性的法律活动,其将一个可能历时长久的事件浓缩在一个极为有限的法律空间内进行判断和裁量,正是有限的时间内必须做出判决的要求与某些情况下案情难以查明之间的矛盾促成了举证责任制度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