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日利亚法院对对人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在遵循普通法传统规则的同时,也遵循尼日利亚法律所包含的附加规则,其对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可总结如下:
1. 以当事人在管辖权范围内“出现”或“存在”为依据进行管辖权
尼日利亚法院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在普通法上的基本理论是传票能够送达相关当事人。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出现在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传票就能非常容易地送达。另外,长期以来已形成这样一个普通法规则,即:如果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出现在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法院就能对其行使一般管辖权,即使他是外国人或诉因源于外国。甚至当事人在法院管辖权范围内暂时出现,例如,作为一个来访的外国居民,只要在管辖权范围内他能够被正当地送达法院传票,法院就能根据过境管辖规则对其行使一般管辖权。
法律层面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出现”很明显是指在管辖权范围内当事人本身的出现。但在管辖权范围内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出现”,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尼日利亚设立的、具有注册营业地的公司,在其设立期间,很明显是“存在”于尼日利亚法院管辖权范围内,因此它要服从尼日利亚法院的一般管辖权。美国学者卡萨德教授也曾经指出:“不论诉因为何,公司总是受制于其成立地法院的管辖”。⑹公司应当服从其成立地法院的一般管辖,这一点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
除了一些涉及参与政府合同或公共事业种类契约的外国公司的特殊情况外,每个意在尼日利亚经营的外国公司都要求依照尼日利亚法律在尼日利亚注册组建新的本地公司。⑺一旦外国公司在尼日利亚设立了新公司,更恰当地说,在尼日利亚建立了新的企业实体,那么,很明显新实体就存在于尼日利亚,并服从尼日利亚法院的一般管辖权。但是,尼法院能否仅根据在本地设立新公司这样一个原因而对已作为附属公司的实体的外国母公司行使一般管辖权呢?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对该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尼最高法院规定仅仅拥有尼日利亚公司股票资本的外国公司并不表明该公司在尼存在或从事经营。尼日利亚这种坚持外国公司在本地注册组建新公司的规定从管辖的角度看是容易引起争论的,这一点可从下面的假设事例中看出来:
A公司是个生产热水器的公司。它欲在尼日利亚设立一个子公司,以开拓尼市场。在子公司设立前,尼日利亚的一些营业商就经常自愿地进口由该公司所生产的热水器,然后在尼销售。由于热水器设计上的缺陷,一位尼日利亚购买者在洗浴时招致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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