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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定性分析

  五、因为马某提出与受害人存在经济纠纷,所以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为自己的诈骗行为辩护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有的以存在产品质量作为纠纷事由,有的以双方帐目不清为纠纷事由,有的以受害人违约为纠纷事由等等,但关键是查明是否存在上述纠纷事由以及上述事由是否能够作为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的真实理由。虽然在本案中行为人提供了一个双方曾签订的《协议书》,以此来混淆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但双方在最后签署的对帐单无疑以简单的方式确认了在行为人逃匿前的双方债务关系,即双方在结算完毕前期业务往来后,马某尚占用受害人资金2918922.58元。就是在双方债权债务如此清晰的情况下,在受害人查看清点了预付货款收购的货物以及对部分货物进行监督加工完成后,行为人用拖延时间的方式,携带并处置了上述货物后逃匿,显然与所谓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在行为人逃匿前,双方从未产生过任何纠纷。应该说,行为人是在双方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逃匿的,任何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的辩解都是无法成立的。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所谓的“经济纠纷”,肠衣厂及马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一般犯罪主体,行为人通过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包括以此收购或加工的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客观方面),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际上已经非法占有,至于其占有或处置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本罪),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附:案件情况:
  关于某县供销社肠衣厂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
  某市公安局:
  我们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省政府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现将某县供销社肠衣厂及其承包人马某利用合同诈骗我公司巨额财产的犯罪事实向贵局报案,请求立案侦查。
  我公司在1999年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与某县供销社肠衣厂承包人马某建立了加工出口肠衣业务关系。双方曾在合作初期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组织收购货源,交给肠衣厂加工,我公司支付加工费,然后由我公司负责出口,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由肠衣厂负担。但在实际履行中,鉴于收购货源需要大量人力和精力及其他原因,为了方便经营,双方另行口头商定,由我公司预付货源收购款,由肠衣厂按照我公司的出口定单组织收购并进行加工,而后由我公司出口。我公司除按照比例收取出口货值的代理费外,剩余利润归肠衣厂。同时,鉴于整个出口加工过程中的货物完全占用的我公司资金,所以由肠衣厂按照占用资金数额支付资金利息。
  自1999年6月8日至2000年9月30日,我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先后向肠衣厂支付了肠衣收购资金884万元,并在出口过程中垫付各种费用211698.09元。先后出口肠衣厂加工的货物,共收到结汇款6732255.45元,收到退税款280520.06元。双方在2000年9月30日通过财务对帐,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和代理费后,双方确认截止对帐当天,肠衣厂尚占用我公司肠衣收购资金2918922.58元。我公司根据对帐结果派人到肠衣厂仓库查看并清点了以我公司资金收购的全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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