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定性分析
王少华
【关键词】合同诈骗 逃匿 逃债 经济纠纷
【全文】
关于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定性分析
关于某县供销社肠衣厂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中,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现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我主要从支持两种观点的不同理由出发逐一进行分析,以求澄清事实,正确理解适用法律。
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而属于经济纠纷的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马某在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即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犯意。该理由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对于诈骗行为的认定并不仅限于合同的签订过程,还包括合同的履行过程。也就是不仅包括在签订合同之初的预谋犯罪,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临时起意。故此,在
刑法的合同诈骗罪的条款中,列举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临时起意,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二、马某的行为属于逃债,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逃匿。该种理由对于逃债的概念存在一定的误解。首先,逃债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合同诈骗本身就属于逃债的一种形式。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所有情形,都表明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即债务),采取了不同方式进行逃避。关键是分析不履行债务或逃债的原因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还是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如果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愿意履行债务(无论这种不愿意履行债务的动机是在合同签订时产生还是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就应当属于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范畴。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履行债务,因为经营亏损或者货款、货物灭失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债务,为了回避债务的追讨而躲避的,则属于经济纠纷中的违约逃债。当然,如果在合同签订时行为人就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债务,仍然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物、货款从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就不愿意履行债务。而在本案,行为人马某恰恰就是在履行合同中,出于主观上的原因,在完全能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为受害人收购加工的货物已经备好),携带或处置受害人的货物及货款后逃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