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在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业交易的、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的案件时,尼日利亚法院却经常自动适用尼日利亚法,而很少对准据法进行分析。有很多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未经过足够的准据法分析便依据尼日利亚法作出判决的例子。
在纳曼(Nahman)诉沃劳维茨(Wolowicz)一案中[6],原告是一位英国居民,借钱给同是英国居民但显然在尼日利亚居住的被告一笔钱。双方在英国达成借款协议,并且约定用尼日利亚货币偿还,随后原告在英国将这笔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在尼日利亚法院起诉被告,声称被告违反借款协议并要求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被告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根据是这笔钱是在英国交付的,只有英国法院才有权审理此案。尼日利亚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并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该判决后来得到尼日利亚上诉法院的维持。
上诉法院的法官没有对该案应适用尼日利亚法律还是英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讨论分析。实际上该案所产生的唯一国际私法问题是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关于这一点,有位法官是这样的认为的,这笔借款要用尼日利亚货币偿还的事实表明了协议将在尼日利亚履行的一种暗示的意图,并且“是一种给予尼日利亚法院管辖权的明确的意愿”;另一位法官同样认为尼日利亚法院同英国法院一样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不过他对该案又作了如下评论“……在当事人寻求一国法院行使国际私法原则时,首先他有责任证明两在两个国家法律间不存在真正的冲突。只有在这个问题解决后,国际私法原则才能够发挥出公断人的作用来解决争端。否则,就不能。”如果该法官的评论是针对准据法争议而作出的,明显的结论将会是尼日利亚法院推定适用法院地法,并只有在能够证明尼日利亚法和外国法存在着实体差别的情况下才会使用国际私法规则。结果将是法院在决定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前,首先必须就对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法的分析作出评价。很明显这会造成时间和精力的不必要的浪费。
另一个例子是尼日利亚上诉法院在总检查机构(Société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简称S.G.S)诉尼日利亚拉斯蒂科有限公司(Rastico Nigeria Ltd)[7]一案中所作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尼日利亚企业,签订了一项从瑞士一家公司购买番茄酱的合同。这批货物将从意大利用船运到拉各斯。货物装船前的检查是由被告意大利的S.G.S实施的,因为S.G.S是尼日利亚政府依照尼日利亚联邦法律授权进行检查的机构。检查在希腊进行,检查后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原告支付了检查费。不过,在运抵拉各斯时,发现该批货物已不适于消费。原告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其依据是被告违反了其法定义务,也就是基于据以授权被告的尼日利亚的联邦法律而负有的义务。
尼日利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合同和侵权行为方面对原告负有责任。至于准据法问题,法院认为,有关合同问题,“它更多地根据这样的常识:由于S.G.S和尼日利亚联邦政府有联系,那么它们在签订协议时,它们的关系应当受一个双方知晓的法律的支配,这个法律应当是尼日利亚的
合同法。”尼日利亚法院还认为尼日利亚法律同样适用于该案的侵权行为,其依据是,由于清洁提单只有在到达尼日利亚时才具有效力,因而侵权行为发生在尼日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