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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与强制之间--美国证券法对前瞻性信息披露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上面提到的175号规则和下面将要提到的其它规定所提供的保护,既适用于自愿披露的前瞻性信息,同样也适用此处被要求披露的前瞻性信息。
   2、“提示注意”原则和PSLRA安全港条款
  在对特定前瞻性信息强制要求披露的同时,鼓励披露一般前瞻性信息的机制继续发展着。
   一方面,联邦法院在证券欺诈诉讼的审理过程形成了“提示注意”原则(“bespeaks caution”doctrine)。根据该原则,如果公司在披露前瞻性信息时伴以有意义(meaningful)的警戒性声明,表明该信息的前瞻性本质并指出可能导致预测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那么法院将认为该项信息中的不实陈述或遗漏不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或者投资者对该信息的依赖是不合理的,从而免除公司的责任。但是,泛泛的告知投资存在风险的公式化的免责条款是不够的;为了达到“有意义”的标准,警戒性声明必须具有实质内容,并且必须针对具体的预测、估计或意见量身定做。
   另一方面,为遏制私人证券诉讼的滥用而于1995年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中分别新增了第27A条和第21E条(内容相同),为前瞻性信息的披露提供了一个“立法性安全港”(statutory safe harbor)。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公司就不为其披露行为承担任何私人证券诉讼上的责任(SEC提起的执法诉讼不在此限):(1) 该信息被标明为前瞻性信息,并且伴以有意义的警戒性声明(这一条实际上是将“提示注意”原则成文化了);(2)(法院按照其它标准认定)该信息欠缺重大性;(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信息的虚假性存在明知(actual knowledge)(是否附有警戒性声明在所不论)。以下是适用PSLRA安全港的一些具体规定:
  (1) 适用范围:此安全港适用于报告公司、被其雇佣或代表其行为的人以及承销商,但承销商只有在其披露的信息是基于或衍生自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时才能享有安全港的保护。安全港不适用于非报告公司的IPO登记声明,也不适用于报告公司根据GAPP准备的财务声明。
  (2) 适用的信息类型:与175号规则基本相同,并且也适用于预测背后的假定。
  (3)口头披露的特别规定:此安全港适用于代表公司行为的董事、官员或员工等口头披露的前瞻性信息,但做此披露时必须说明该信息为前瞻性信息,并声明实际结果可能会与预测有重大区别;另外,此人还必须指明一个“易于获取”(readily available)的书面文件,其中列出可能导致上述重大区别的风险因素,并且该书面文件本身必须满足“有意义的警戒性声明”的标准。“易于获取”的书面文件在此指的是向SEC提交的文件、股东年度报告和其它广泛散发的材料如新闻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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