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举证责任:规则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要求公司承担不实陈述责任的原告来证明公司的披露欠缺善意和合理基础。
一般来说,除在一些特定的交易或事件如委托投票权征集(proxy solicitation)、要约收购以及证券买卖中以外,公司对其披露的前瞻性信息并不概括的负有更正和更新的义务(duty to correct and duty to update)。
二、鼓励与强制之间
1、MD&A强制披露要求
175号规则颁布后受到了好评,但同时也有评论者指出,SEC做得还不够。他们认为,鉴于前瞻性信息对于投资者做出更全面和准确的投资选择的重大价值,以及披露前瞻性信息在减少乃至消除公司内部人员和市场专业人士利用未经公布的预测获取不当得利方面的显著作用,这类信息应当不仅被鼓励,而且被强制要求披露。尽管SEC 没有采纳全面强制披露的建议,但其于1989年在规章S-K中新增的第303项(Item 303)即MD&A可以看作是对上述看法的部分认同。
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已经提到,规章S-K统一规定和指示公司在《
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 下必须披露的事项,是整合披露制度的基础。因此,规章S-K(及其MD&A项目)既适用于报告公司,也适用于进行IPO的非报告公司。
MD&A 中有若干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披露前瞻性信息。根据其规定,如果任何趋势、要求、承诺、事件或不确定性现在为管理层所知晓,并且有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一个简单但却很有说明性的例子是,公司因涉嫌环境污染正在接受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将被处以巨额罚款),那么管理层有义务对可能的影响加以披露。同一般前瞻性信息相比,这里的披露是基于已经知晓的趋势、要求、承诺、事件或不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未来的可能趋势;同时,它们可能造成的是重大影响,而不只是普通影响。
按照SEC的要求,当任何趋势、要求、承诺、事件或不确定性为管理层所知时:(1)管理层必须分析其是否有可能真正实现(come to fruition),如果不可能实现,那么就不存在披露义务;如果有可能实现,那么(2)管理层就要进而分析其是否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可能产生此种影响,那么公司就有披露义务,否则无须披露(如果管理层在第一步无法确定,那么它必须假定它们有可能真正实现,并进入第二步的分析)。与此义务相应,在实践中如果一个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结果在某个报告期间发生了重大变化(如现金流的重大增加或减少),而发生这种变化的可能性在此前的报告中又未予提及,那么SEC将对其进行调查,以确定在当时的条件下其是否尽到了分析和披露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