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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争议案再审申请书

  2、两级法院均任意取舍事实、证据,人为割裂事实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进而致使判决不公。
  一审法院有意不认定:“大达开发公司如果不能按L/C规定的时间内发货,一切责任由大达开发公司负责”;二审法院则故意不采纳有关本案的一系列新证据;例如:申请人在同期卖给同一买主德国温启公司的相同货物使用同一商标,即1993年5月20日装船发往汉堡的五个货柜及1993年5月30日装船发往鹿特丹的11个货柜以盐水菇为原料之蘑菇罐头(证据6—12),温启公司均按期支付货款。申请人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我国驻德国大使馆之证明(见证据1—4),二审法院判决均只字未提。而恰恰是上述二审法院有意不认定的证据证实了下述几项重要事实:(1)盐水菇改装决非温启拒付之原因,因为同期、同货、同商标、同买主、同地点的另两笔交易均顺利结汇,足以证实盐水菇并非拒付原因;(2)蘑菇罐头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凭有效的进口许可证方可进口德国;(3)造成货款损失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被诉人与润天船务公司的个别人进行不正当私下交易,使其签发提单有瑕疵,致二程船期延误,最终致使进口德国的进口许可证过期。
  一审法院毫无根据地认定:“…大达开发公司与润天船务公司协商运费待货抵目的港后再从货款中扣除以此取得提单(提单注明运费已付)”。二审法院有意回避此重要事实仅以“…大达开发公司将货交润天船务公司承运,该公司在提单上注明运费已付”一笔带过。本案争议皆源于此未交运费的“运费已付”提单。因此揭开此提单之谜一切争议均可迎刃而解。
  不争的事实是:大达开发公司未支付运费;
  不争的事实是:润天船务公司在未收分文的情况下签发了“运费已付”的全套提单;
  不争的事实是:温启公司将该份润天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视为货代提单并据此拒付。
  不争的事实是:由于未付运费,由于润天船务公司未垫付二程船运费,致原预定的二程船拒绝承运本案合同项下之货。
  不争的事实是:由于在香港无故滞留货运抵目的港时已超过进口许可证期限,而许可证过期必须补办许可证货方可进口。
  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始作俑者毫无疑问是大达开发公司。大达公司为中国企业而润天船务公司为香港法人,如果是正常情况是否有可能境外公司仅凭口头约定而对分文未付的高达3万美元的巨额运费出具运费已付的真凭实据?除非大达开发公司与润天船务公司有某种不正当的私下交易,否则绝无此种可能。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原告大达开发公司未能按协议全面履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然而却判申请人承担几乎百分之百的责任。二审法院则毫无根据地认定:“大达开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因而干脆令申请人承担百分之百责任。甚至连一审判定应由开发公司承担的1/3之诉讼费也令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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