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钱货两空之结局,申请人被迫于1993年9月16日接受余款52,083.45美元。并诉至厦门湖里区法院。
二、 判决理由及结果
1、1993年12月25日,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做出(93)厦湖经初字第94号判决认定:“被诉人与润天船公司协商运费待货抵目的港后再从货款中扣除以此取得提单…由于承运人润天公司未按约向二程承运人垫付运费,故致使该批货物直至同年7月底才到达目的港。为此德客户以货物迟延到达及其他各种理由申请法院扣留此批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按L/C规定的时间将货交承运人,取得提单等出口单据交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书规定提供出口单据,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各种出口单证后又未加以审核,致使该批货款被外商以单证不符为由予拒付。故造成货款无法回收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未能按协议全面履行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如下:
(1) 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149378美元。
(2) 诉讼费原告负担6292元,被告负担12585元。
2、1994年4月1日,厦门市中级法院做出(94)厦经终字第21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大达公司依照协议的规定,…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船起运,并将提单等全部出口单据交给龙岩外贸,依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同时,协议约定大达公司保本经营,风险责任由龙岩外贸承担。龙岩外贸依约负有提供、审查单据的义务,却未认真审查致外商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龙岩外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造成无法收回货款的责任在龙岩外贸。龙岩外贸以大达公司未交纳运费,船期迟延导致外商申请法院扣货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润天船公司注明运费已付且实际运至目的港及外贸合同、信用证等均未规定到船日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8877元均由龙岩外贸承担。
三、 申诉的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均任意取舍事实、证据,认为割裂与本案密不可分的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混淆国际贸易中的交货与交货义务之关系,同时上诉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偏袒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当事一方,而判令毫无过错的无辜当事一方承担由于被诉人过错所致损失的全部责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兹阐述理由如下:
1、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然导致判决不公,依法应当再审
查《民诉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也即依法只有审判员才有权审理案件。然而,本案自申请人于1994年3月1日上诉以来,合议庭成员从未参与法庭调查和审理活动,1994年3月25日和4月29日庭审活动均是由本案的书记员单独进行,我们迄今从未见过三位合议庭成员。即本案二审实际上是由一名书记员独任审理。遍查我国有关法规,仅有在一审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如此复杂的二审案件却由一名书记员独任审理的法律依据何在?此外,尤值一提的是,本案终审判决实际上是“先判后审”。1994年4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然而我们吃惊地发现,二审判决书早在1994年4月1日便已打印完毕。也即二审法院根本未考虑过申诉人提交的6份补充新证据。根据《民诉法》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之规定。申请人强烈要求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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