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权利主张3:第2.4款:根据物理特性的差别进行调整的必要
1.各方争论
EC主张,DCD没有适当考虑出口至阿根廷的以及在国内销售的不同规格瓷砖之间的物理差异。 EC称,虽然DCD承认物理特性的差异,若不调整,对价格有重大的影响,但是DCD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即拒绝了出口商关于进行样式—样式比较的要求,而且也没有采用其他方法以合理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款。EC称,阿根廷没有作必要的调整,因此也就没有按反倾销协定第2.4款地要求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
阿根廷称,DCD根据已售各种规格和类型瓷砖的一个变化因素:尺寸大小,区分出三种类型的瓷砖,从而合理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阿根廷辩称,78家意大利生产商销售各种各样有着不同颜色和式样的瓷砖,因此DCD有合理理由考虑所有类型瓷砖共有的一个参数,并在该基础上区分出三种尺寸大小的产品类别。阿根廷称,出口商没有提出任何否定在上述基础上的产品分类有效性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也从未反对为每一种尺寸型号的产品确定一个倾销幅度。
阿根廷主张,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7.6款规定的反倾销争端审查标准,若一国调查机关的方法是基于对协定条文的合理解释,则允许此种方法存在不同的做法。
阿根廷称,第2.4款要求调查机关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考虑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阿根廷称,本案中由于瓷砖有着大量不同的颜色和式样,DCD根据所有瓷砖都共同有的特征:尺寸大小,区分了三种类型的瓷砖。阿根廷称,DCD使用的这种类别标准,是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物理特性方面差异的合理基础,因此专家组应支持DCD的裁定。
阿根廷强调,当DCD要求出口商通过规格/型号或者编码区分产品时,出口商仅仅提供了包括众多的产品规格但没有详细解释的目录。阿根廷认为,因为缺乏信息,无法据此进行调整。阿根廷称,出口商同时没有提供每一种规格或型号瓷砖的信息,也从未提交进行调整的任何具体建议。所以,阿根廷主张,DCD根据尺寸大小区分产品的决定是一个合理客观的决定,尤其是该决定考虑了信息的保密性以及不完整性。
2.专家组分析
EC的权利主张是关于反倾销协定第2.4款对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物理特性方面差异这一要求的范围。
反倾销协定第2.4款规定如下: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应在出厂前的水平,且尽可能可考虑在相同时间进行的交易。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影响价格格比性的差异。7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考虑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税收和关税,以及产生的利润。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调查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考虑。调查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确保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须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7 各方理解,以上部分因素可能重叠,调查机关应确保不重复根据本条已经进行的调整。
我们忆及,在权利主张1和2中我们裁定,DCD大部分地忽略出口商信息是不合理的,而且没有为出口商确定具体的倾销幅度是错误的。我们现在被请求作出裁定的是,DCD是否适当地考虑了影响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与出口至阿根廷的产品之间价格可比性的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我们忆及,我们的职责是,审查DCD的裁定,检查DCD是否恰当地确定事实以及是否客观无偏见地评估事实。
第2.4款为调查机关设置一项义务,即调查机关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第2.4款最后一句规定,调查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确保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我们认为,根据每一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差异的要求,意味着至少调查机关应该评估物理特性方面已明确存在的差异,以确认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整(从而实现价格可比性,确保反倾销协定第2.4款要求的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公平比较),并调整必要的相应部分。
我们注意到,DCD在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官方统计的基础上,确定受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我们注意到,上述的进口统计涉及所有来自意大利的进口产品,而不仅仅指抽样选定的四家出口商的产品。DCD进一步为每一种型号计算了两组正常价值,一组基于申请人和进口商的信息,另一组基于出口商的信息以及前面两个来源的信息。总之,案件纪录中的信息表明,瓷砖可以根据很多特征区分,例如尺度(长和宽)、色彩、加工程度(亮的和不亮的)和品质;案件纪录中的信息还表明,由于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产品价格不同。案件纪录还表明,DCD收集了关于优质、未磨亮瓷砖的信息。DCD同时根据尺寸大小的差别对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和出口至阿根廷的各种规格的瓷砖进行区分。
在初裁中,DCD确认,存在众多不同型号和规格的瓷砖,而且在它们之间存在价格差异。 在终裁中,DCD进一步明确,在尺寸相同但样式不同的瓷砖中存在严重的价格差异,而且,某些样式小尺寸的瓷砖有时比其它样式大尺寸的瓷砖更贵。 我们注意到,尽管有上述确认,除了尺寸大小因素外,DCD没有对上述其它因素产生的明显价格差异进行调整。DCD也没有向各方指明,哪些信息是为进行调整所必要的。阿根廷辩称,DCD事实上在调查问卷中要求出口商提供每一种样式瓷砖的信息,但是,出口商答复如此具体样式的信息是不可得的。我们注意到,阿根廷引证的调查问卷附件4—6所要求的信息,与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所必要的必要信息并无关系,而仅仅是关于出口商的国内市场 和整体销售业绩的一般信息。如果DCD不满意出口商在问卷答卷中提供的关于产品样式的技术特征的信息,DCD可以而且必须,按照第2.4款要求出口商提供补充信息。但是,DCD并没有这样做。
除了考虑尺寸方面的差异,DCD所应用的方法还考虑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两个物理差异。关于品质,DCD只收集了优质瓷砖的数据,因此避免了根据瓷砖品质进行调整的必要。根据同样的象征手段,即只收集未磨亮瓷砖的数据 ,DCD的方法还适当考虑了加工程度。这样实际上,在第2.4款的意义上,DCD适当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三种物理差异。但是,如DCD在终裁中承认,依然存在其它重大的差别。即使余下的调整项目,如各方所同意,十分复杂,我们也不同意阿根廷以下的观点:即第2.4款中对适当考虑应根据“每一个案件”、“具体情况”的限定表述,允许调查机关仅仅调整影响价格可比性的最重要的物理差异。DCD不进行样式——样式的比较,那么DCD应该寻求其它手段以考虑余下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物理差异。但DCD没有这样做。
3.结论
总之,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纪录的事实,存在其它严重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对本案事实的客观和无偏见评估将要求DCD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因素进行调整。因此,我们认定DCD没有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物理差异进行调整,从而违反了第2.4款。
G.权利主张4:第6.9款:没有通知出口商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1.各方争论
EC主张,阿根廷没有按照反倾销协定第6.款要求披露其考虑中的、据以作出是否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决定的基本事实。EC称,反倾销协定第6.9款规定了调查机关的一项积极作为义务,即调查机关主动披露据以作出是否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决定的基本事实。EC称,阿根廷仅仅邀请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文件。 EC称,反倾销调查的公开文件基本上是经常互相矛盾的问卷答卷和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因此并非据此作出实施措施决定的 “基本事实”。EC称,本案中公开文件中没有倾销调查终裁(不是损害调查终裁)。公开文件中也没有DCD所准备的确认倾销调查终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任何其它文件。
阿根廷称,DCD邀请出口商查阅全部的问卷,DCD因此遵守了反倾销协定第6.9款的要求,即通知利害关系方是否实施最终措施的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阿根廷称,出口商查阅了文件,文件包括裁定所依据的所有信息,包括基本事实。阿根廷称,重要的是第6.9款所欲的结果得到实现,而非该结果如何被实现。阿根廷称,反倾销措施执行委员会特别组曾讨论过需要根据第6.9款披露的信息种类。阿根廷称,特别组未就该问题作出建议的事实表明,成员方在履行该要求时采用方法的多样性。最后,阿根廷称,不管怎样,出口商没有因为所谓缺少基本事实的通知而受到任何损失。如果专家组仍将认定反倾销第6.9款的违反,阿根廷称这也一个无害的疏忽(harmless err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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