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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

  5、诊疗债务的抽象性和手段性
 医师所负的合同上的债务是诊疗本身,诊疗债务的抽象性表现为“进行医学上认为是适当的诊疗”。要评价诊疗是否适当,不能仅仅考虑各个诊疗行为本身,而必须是对诊疗全过程进行考察和评价。而由于人体组织机能的复杂性及患者行为的不可预测性所导致的诊疗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在诊疗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都不是一开始就能具体地预定了的,医师只能根据某个时点、某个局面的实际情况,选择、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
 诊疗债务的手段性,指不管是诊疗的全过程还是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一般都不是达成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只能是作为治疗疾病的手段。这一方面是因为诊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现代医学还不能征服所有的疾病。
  6、当事人之间有协力关系
 任何合同的履行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合作,但在医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力关系尤为重要。因为,诊疗是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患者自身进行的,为了进行适当的诊疗,需要患者的协力,如要求患者在医师问诊时正确详细地回答问题,患者在用药和保养方面遵从医嘱等。
  7、医师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特点,医师在履约中具有高度裁量权。他们通常不需要按照患者的要求和指示来履行义务。由于诊疗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体为对象进行的,而且通常会对患者身体产生侵袭和痛苦,而双方又无法对医疗结果进行约定。附着社会文化、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医学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病人要求参与医疗,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已成为医学道德的重要原则,成为构建现代医患关系的基础。病人不仅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预后向诊疗医师要求“知情的权利”,而且对于医师治疗上的决定,还要行使同意或否决的“权利”,医师有义务尊重患者本人的自主权。这就是“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理论的出现。
  四、医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合同即告成立。所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指对立合致,即要约与承诺的合致。处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仅须对必要部分意思表示合致,通常即可使合同成立;非必要部分未经表示意思,也可推定合同成立。
  医疗合同的成立也如同上述,医疗需求者(主要为患者)作为要约人,医疗供应者(主要为医疗机构)为承诺人,其合同关系因需求者寻求医疗供应者的诊断、治疗或其他医疗行为,而医疗供应者同意对患者施以医疗行为的相互合意而成立。由于医疗合同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而劳务合同在我国民法上既非要式合同也非要物合同,故除有欠缺生效要件或附有期限或条件的悄形外,医疗合同于成立时同时生效,此与一般合同的生效时点并无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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