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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

  1、医疗合同对缔约主体资格的限制性
  市场经济下,合同主体的资格较宽松,政府基本上不作任何限制。但是由于医疗行为需要特别知识的性质,使其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这种限制性表现在医师名称使用及医师业务执行两个方面。医师名称使用指非领有医师证书或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或专科医师名称;医师业务执行指不具合法医师资格者,被禁止擅行医师业务。因为医疗关乎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危,不具备专门医学知识不得为之,故以证照制度排除未受足够教育、训练者行医。
  2、公法上的规定对医疗合同的意思自治形成一定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选择对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修改变更合同等项权利,不受公法干涉。医疗合同作为私法上的合同,其当事人应享有这些意思自由。但由于医疗行为的道德性,使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的意思自治受到公法的约束。日本医事法规定,对于患者请求诊疗的要约,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即使患者要求诊疗的疾病不属于该医师的专业领域,也不能拒绝。公法上“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是立足于医师负有治病救人的社会职责,为了充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此外,在决定和变更合同内容上也对医方作出了限制。
  3、医疗合同在合法性的同时兼具道德性
  医疗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特性,医师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医学伦理起源极为久远,最著名的属《希波克拉底誓言》,“余必依余之能力与判断,以救助病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这是每个医学院学生毕业时必须宣读的誓言。随着医学的发展,医学界对于医疗行为的规范有所充实与改进。世界医学协会1948年通过的《日内瓦宜言》,要求医师“吾必本良心与尊严而行医”,“吾最关心者,为病人之健康”。1964年的《赫尔辛基宜言》亦将“保卫人民之健康”作为医师的使命。
  医疗道德规范作为行为者的自我约束机制和社会的评价体系,已大量上升为法律,医师的道德规范成为医师所负的义务,如诊疗义务、转诊义务、说明义务等。此外,新医学技术与观念的引入,在医学伦理领域中反映出新的问题。如优生保健、试管婴儿、脑死亡、安乐死、器官移植、艾滋病等,引起社会大众和立法者的严重关注和思考。
  4、诊疗债务的专门性和当事人双方的不对等
 作为医疗合同给付内容的诊疗行为,要求高度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这一特点决定了医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的不对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医师是医学上的专家,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则通常是缺乏医学知识的普通人,这就意味着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患者,因不了解基于合同的医师所应该履行的债务即诊疗本身,而不能约定诊疗的具体内容,只能期待医师出于良心和道德实施医学上认为是适当的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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