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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

  此说为德国的通说,德国民法中委任合同仅限于无偿行为,而医疗合同通常是有偿行为,故不能解释为委任合同,因此仅能解释为他人劳务的雇佣合同。在英美法上一般亦将医疗合同解为雇佣合同。
  5、无名劳务合同说
  该说认为,将医疗合同分为承揽合同和准委任合同并不能概括所有的医疗合同。从患者委托医师完成适当诊疗事务这一目的来看,将医疗合同视为准委任合同似乎是恰当的。但具体分析医疗合同的特征,就会发现医疗合同与典型的委任合同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很难说医疗合同是一种典型合同。还不如称之为无名劳务合同更为合理。
  6、混合合同说
  此说认为,在医药不分业的国家,医疗合同的内容极为复杂,不能一慨而论。一般门诊的医疗合同是委任与买卖的混合合同。住院期间的医疗合同,是委任、买卖与雇佣的混合合同。还有一种特殊的医疗合同,这是指患者接受实验性医疗的合同,这类合同是委任与赠与的混合。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仔细分析上述学说,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有缺陷。就准委托合同说,我国法律就委任合同未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和限定,不论处理的事务为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均能成立委任合同。因此准委托合同说缺乏了成立基础。同样,我国民法上委任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故适用德、英、美等国的雇佣合同说也不适合。仔细分析委任合同说,就会发现其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① 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处理事务的费用,而医疗合同由于并非单纯财产上合同,所以患者未支付时,医师不得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辨;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医疗合同由于其专业性的特点,患者无从谈到指示医务人员如何作出医疗行为;③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医疗实践中对得了绝症的患者,医师通常刻意隐满真实病情。就承揽合同说而言,除约定一定手术的完成或痊愈方给付报酬的情形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外,此说对一般医疗合同并不强调医疗效果的情形,无法适用。而混合合同说能分析医疗合同的复杂内容,按其情形说明各种混合的样态,颇为可取。只是此说就劳务供给部分仍视为委任合同,不免委任合同说的缺陷。
  综上所述,上述各说均有缺陷,笔者认为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且医务人员也要受医学伦理的规范,实难用债法中的任何一种单一合同类型来涵盖,医疗合同应按其合同内容而定其性质,不可一概而论:
  ① 以一定手术的完成或痊愈作为给付报酬目的的合同,是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作为报酬给付的条件,系有偿合同,且医务人员依其独立判断决定工作方法,完全吻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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