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活法”的广泛出现,提出了与国家法整合的需求。国家法与“活法”的长久性分裂,导致的问题是: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统一的社会代价体系,形成一个代价统一的社会。代价背离,会极度削弱亨廷顿指出的“制度的利益”。笔者甚至揣度,代价混乱的社会,存在制度“权威性”丧失的可能。
这就是性产业合法化,在制度整合、代价统一的角度,出现的需求。当然,为了代价统一的目的,也可以消除“活法”的实际效力,严厉整肃“非法性产业”。但是,从“经济评估”的角度,后一种办法,导致数千万人失业,已经投入的庞大的社会资本运转失灵,也可能引发市场需求方面,出现“短缺供应的综合症”。这就是讲,在人类历史上最大的性解放运动,最大的地下性交易社会,吸纳的社会成本,现今的社会,是否还具有偿还、补偿的能力,已经是一个问题。但是制度,为了维持必要的权威性,必须作出社会行为代价设定的选择。这是获取制度利益的唯一方式。需要强调的是,拖延损害制度权威。
2、性权利,一种必要权利设定
人重要的是具有参与社会交换的权利。每个人根据其能力,选择利益可预期的社会交换方式。知识经济下的知识占有者,以知识参与社会交换;资本占有者,以资本的运作,参与社会交换。对于稀缺这两种交换能力的人,通常只能以体力实现社会利益。
具备社会良心的的人,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在知识与资本占有者具有高度社会交换利益,个体利用智力包括话语能力获利的情形下,“弱势”的人们,在不占用他人资源的方式下,进行性的交易,希求获取高于体力劳动的社会报酬,一定是“邪恶”吗?如果这样的交易,以控制社会费用的方式进行。这样的社会交换方式,不带先入之见,不用夸大的想象,扩大其社会代价,是否也具有“权利均衡”思考的余地?关键的问题是,无论承不承认,我们已经生活在这样一个性资源市场化的社会中。
部分女权主张者,在人权的角度,提出的性交易权利问题。李银河指出,女性具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但是,这样一些表达,容易被歧解,被认为是主张性的放纵和自由化。许多人表达了对自由性权利的怀疑。但是,有没有设定一种必要、合意认可的“性权利”的可能性?也就是为假想中合法的性市场,设定一种规则的可能性?如果我们坦荡地接受性权利是人类一种自然权利(超越于动物能力的合理均衡权利设定),厘清了性市场参与的合法性界限,是否可能为14岁以下的幼女,提供出法律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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