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强化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刺激会员参与合作基金会的治理。首先,根据会员人数情况,选择设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第二,规定自然人会员不论其入股资金金额大小(但可授权合作基金会在其章程中规定合理的最低入股资金额),每人均享有一个表决权;集体经济组织会员可享有数个表决权,具体表决权数须综合地、平衡地考虑集体资金在总体合作基金中的比例、对集体资金的保护及排除地方权力的行政干预等因素,但以不超过5-10个为限[12] 。集体经济组织的表决权由其代表行使,该代表的选派须按相应的民主程序选任,而不宜行政指定。第三,规定除合作基金会创立之年外,会员入社须满一定期限(可规定为一年)才可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保证合作基金会决策的稳定性。第四,为避免合作基金会为少数会员控制,可规定个人最大持股份额比[13] 。第五,规定新会员对入会前合作基金会的债务与旧会员承担相同责任[14] ,会员不得将其对合作基金会所负债务与其入股资金抵销[15] ,会员未经合作基金会同意不得将其入会股金对外质押[16] ,在合作基金会因破产而遭清算之日前六个月内退会者,视为在会[17] ;第六,规定合作基金会对借款会员因全部或部分以所借款项而促成之农林牧渔等产品、以及为该农林牧渔生产而购置的生产设备具有优先求偿权,以确保资金安全[18] ;第七,保障会员的优先、优惠借款权。规定合作基金会无故不得拒绝会员的借款,会员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无效。第八,规定同一农村社区只能设立一个村级或乡级农村合作基金会,同一会员只能参加一个农村合作基金会[19] 。第九,规定会员对合作基金会和/或其管理人员运营的知情权、异议权、检查监督权、请起诉讼请求赔偿权等。
6、明确课赋合作基金会理事、监事、经理对合作基金会以损害赔偿责任。应借鉴
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与义务的相关规定,规定合作基金会理事、经理的损害赔偿责任、竞业禁止义务等。规定合作基金会理事、经理因其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决议而使合作基金会遭受损失,应对合作基金全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其行为系由行政压力造成亦然。但对此表示异议并有书面记录或声明者可免此责。监事因怠于履行职责而致合作基金会受有损害,亦应对合作基金会负损害赔偿责任[20] 。不仅如此,在合作基金会破产时,若因理事、经理、监事、清算人的故意或过失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基金会、会员、债权人受到损害,还因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1] 合作基金会的理事、经理、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基金会或类似机构的理事、经理、监事。这样将理事、监事、经理的个人利益融于其中,将能最大限度地阻却不当行政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