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赋予农村合作基金会以合作社法人主体地位。根据上述对我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目的、宗旨的分析,并将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定义进行比较,不难得出农村合作基金会属于典型的合作社的结论。如我国台湾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本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赋予登记的合作社以法人资格,为立法通例。[7] 域外合作社法人的责任虽不限于有限责任一种 [8],但鉴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活动范围的特定性,以及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主要来源于集体资产,因此,应将其定义为有限责任合作社为宜。这也与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的通例[9] 相符合。赋予农村合作基金会以独立的合作社法人资格,将有助于其在财产上、意志上、责任上独立于地方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助于其自立、自治,实现真正的民主管理,确保其资金互助组织的本色。
4、厘清产权关系及保持财产独立性。由前述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可知,有关部门的扶持资金因其比重极小,几可忽略;代管资金则因其来源不符合合作基金会的社区性,且不作为股份,不参加红利分配,只收取类似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10] ,从而应该将之剃除,以保证合作基金会社区自助互助之本色。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最主要的也是最基本的资金构成便是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入股资金,这也是真正意义上的股金。在所有制意义上,前者属于集体所有,后者属于私人所有。基于入股资金的所有权不变的前提,“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资本确定原则的排斥[11] ,农村合作基金会信用的大小、有无便与其对入会股金的支配力成正相比关系。为维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稳定与信用,便必须对其入股资金的退出机制进行完善。根据合作社法的一般原理,社员退社须在营业年度末、且须提前相当时日(台湾合作社法规定自然人为三至六个月,法人为一年;瑞士债法典规定为一年)进行通知,并为登记公告。而且,社员退社给合作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到合作社的继续存在的,该退社社员还须支付合理的赔偿金(瑞士债法典第八百四十二条)。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合作基金会立法应借鉴、吸收该类规定,规定自然人会员一年内不得退股、非自然人会员两年内不得退股等,以维系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信用稳定。此外,在确定会员对其入会股金拥有所有权的同时,还须同时确认合作基金会对该入会股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用益物权,对该股金在会期间的所有权进行限制与虚化,以确保合作基金会财产权的独立性,为其摆脱主要来自于集体资金的实际控制者即乡村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提供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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