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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

  [25] 笔者主张严格限制再审事由,使再审程序成为一种“引而不发”的例外程序。但这属于另一个问题,在此不赘。请参见拙文:《再审程序:正义的代价好昂贵(上、下)》,载于《工人日报·新闻周末》1999年10月23日、10月30日。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充分反映了“先定后审”的倾向,在经过再审审理裁判之前,怎么能知道“确有”错误呢?而第(四)项规定虽然解决了上述的逻辑矛盾,却充分反映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执行程序法为职责的“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列入错误范围。
  [27]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除事由太泛、程序空隙太多之外,还有很多理论问题值得再思,例如,再审案件是否都应当适用原审程序,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能够以发回重审等方式处理,允许再审程序当事人撤诉与再审程序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或纠错程序的功能设置是否相悖,等等。
  [28] 关于审判权或司法权与管辖权概念内涵的区别请参见本书伯特尔案点评:《司法权与管辖权》。
  [29] 比如,某案已在甲地法院立案,该案被告却以原告身份以该案原告为被告向乙地法院起诉,先在甲地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以该案已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为由向乙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甲地法院的立案号,乙地法院却在没有向该当事人发生任何通知(如提交或补充证据通知书)的情况下,以异议方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立法没有为当事人设置证明和辩论的程序,司法过程也没有为当事人提供证明的机会,却以当事人未举证为由单方面决定程序事项,
  [30] Charles P. Sifton,(Chief Judge of United State District Court,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The Composi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And Orders.“中美德裁判文书研讨会”材料。
  [31] 参见陈桂明:《缺席审判》,载于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69-175页。
  [32]参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3辑朱苏力、贺卫方、陈瑞华等展开的一次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研讨。
  [33] 此处的“主审法官”与目前实行审判组织改革中所称的“主审法官”涵义不同,在多数法院(至少在审判委员会作用得以经常发挥的法院),一个合议庭就是一个办案小组,而具体案件由承办人负责并计入承办人个人任务指标。对于个案而言,合议庭的组成是在承办人审查完案件材料之后才组成,基层法院适用合议制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独任审判的,碍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名存实亡的法律规定是否需要修改另当别论),临时把办案小组成员叫到一起,坐在走走过场的法庭上参加陪审(有些法官甚至趁此机会赶写自己所承办案件的判决书)。
  [34] 致力于弱化审判委员会职权改革的天津开发区法院的介绍与本人的经历大致相同。
  由审判委员会分担法官责任是否对于从大局上“维护”司法独立方面有积极意义,家长和孩子的监护关系可能提供某些启示。虽然在孩子幼年无助或顽劣无信时,需要家长扶持、监督和控制;虽然在家庭经临外来干预的环境中,家长的监护可以使孩子免受外来的过分压力而夭折。然而,家长在孩子独立之前实施的监护却无疑也延缓着孩子的独立进程,更糟的是,如果家长在特定环境中不能顶天立地,却常常为了自身的安全屈从于外来压力,那么,家长的监护只能扼制孩子的正当独立,增加孩子的奴性而不是独立性。所以是否家长监护权的存在是否合理不仅取决于孩子的需要,更要看家长自身的品质。而常识表明,越开明的家长恰恰越不喜欢行使家长权力,而对内独立的孩子对外也较具独立性,因而他们反而不需要家长的监护;相反,频繁地行使“监护”权的家长往往是那些对外媚强、对内欺弱的人,而这种家长的监护恰恰妨害着孩子的独立性。因此,如果必须在解决法官独立地位与提高法官独立能力这个循环因果链条中强行打开一个切口,那么首先着手的应当是弱化甚至取消“家长”的权力,而不是迁就法官的现状,由那些业务水平或伦理水准都不见得比法官高明、仅仅多一些“政治敏感性”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们来承担法官的职权和责任。
  [35] 据云南某地区法院院长反映,经济案件中适用鉴定的已达20%以上并呈上升趋势,房地产纠纷、医疗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民事纠纷中鉴定和勘验率共达60%。
  [36] 关于纠纷解决说和法律多元的思想,请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千叶正士著、强世弓等译:《法律多元》和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三本著作均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37] 参见弗里德曼在《法治、现代化与司法制度》一文中关于法治和程序公正的工具性价值的论述,载于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38]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式,第87页。
  [39] 虽然我国目前只承认机构仲裁,但在国际上临时仲裁的仲裁员也是经过资格认证的。
  [40]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违背了仲裁正当性原理。参见本书邮政工会案点评。
  [41] 这里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获得启示,即,在当事人享有最大可能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处分权(意思自治权)的诉讼程序结构中,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到最大限度。
  [42] 由于从整体上获得了人民的完全信任,并且适用陪审审判程序是作为可供当事人所以自主选择的权利设置而非强加于当事人的义务设置(这是我国陪审员制度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重大差异之一,参见本书麦克尼尔案点评),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的服从率。
  [43] 许多当事人特别是国有企业获得判决书的目的仅仅在于推卸经办人或负责人的个人责任,甚至在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了向上级呈明国有资产的去向而去向法院讨个“说法”。所以,在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后,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以避擅自处分国家财产之嫌。律师们为了向当事人有个更权威的“交待”也常常如法炮制。所以实践中就出现大量“调解式判决书”。
  [44] 我们在设置“权利”的时候不能忘记,权利是一种可由受益人自主决定选择或放弃的利益设置,而不是被动或被迫接受的负担。
  [45] Charles P. Sifton,上引。
  [46] 这类order相当于我国的决定书,处理诸如请求延期开庭这样的事项。另外,在本书中被译为中文“裁定”、“命令”的美国order与我国司法裁定和司法令不能对号入座,它在不同场合与我国判决主文、裁定主文和司法命令甚至司法决定的适用范围有交叉关系。在制作司法意见书的裁判文书中,order构成相当于我国“判决主文”的部分,与judgement同义。
  [47]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各国都在司法需求膨胀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中尝试以程序“两极分化”的方式兼顾公正和效率。“一分钱官司”不仅对当事人本人而言是非理性的,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不公正的,因为一个对社会经济、伦理、法制、政治都没有太大影响的纠纷占用如此紧张的司法资源,意味着更多、更重要的纠纷因此损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利益。
  [48] 执行异议也是一种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见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上引,第27页。
  [49] Charles P. Sifton,Peter Faust,“中美德裁判文书研讨会”材料。
  [50]在调查中,我们听到法官们一针见血的说法:比法官个人腐败更严重的司法腐败是屈从于权力干预和社会舆论的“集体腐败”。季卫东先生认为,“立足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内部制衡和外部归责的这样的监督措施比院长旁听制更能抵制来自权力的干涉,比摄影机进法庭更能保障议论的严肃性,比直接追究法官个人的误判责任更能防止司法上的陋见和偏见。”(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144页。)
  [51] 杰里米.边沁,转引自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52] 参见贺卫方先生关于“正义的行头”的议论(载于《工人日报·新闻周未》1997年11月),贺先生认为法袍、假发以及法官的年龄等等对于司法的权威性都有不可忽视的意义,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现在我国法院也开始让法官们穿上了法袍。关于审判过程公开的适当方式问题,另参见贺卫方:《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的异议》,载于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以下。
  [53] 学者们对审判委员会的批评恰恰是因为审判委员会易于屈从于政治压力,使司法过程成为贯彻各种政治机构临时政策的工具。参见Margaret Y.K. Woo: 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the P.R.C. Reprinted from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39; Stanley B. Lubman: Dispute Rsolution in China After Deng Xiaoping. Reprinted from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11 No.2 22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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