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不应以结案方式为标准。在我国,判决书适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书适用于程序事项,命令则是公告司法职权行为的一种形式,通常在执行命令的同时制作裁定书以为司法强制行为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判决应当说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由裁判者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裁定不要求说明理由,实践中通常引证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签章方式与判决相同;命令则仅仅载明指令有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内容,如“船舶扣押令”只须写明扣押物的名称等内容,不必说明理由,规范的扣押令还引用强制行为所依据的裁定书编号,然后统一签署法院院长的姓名并加盖法院印章。然而,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异议[48]这样的事项上,现行法律规定为程序事项,适用裁定而不是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允许抗辩(可申请复议一次)或上诉。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下,这类名为暂时性司法行为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终局性强制处分,因为一旦保全错误或执行错误,权利人虽然并未丧失其“财产权利”,却已丧失财产和请求回转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受司法行为影响而可能遭受实体利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知道法院作出如此决定的理由,并应当享有抗辩权或上诉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书更加简单,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常常被司法机关“莫须有”地宣布无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更常常被利用来作为逃避或拖延债务执行的保护伞。(参见本书邮政工会案点评)
美国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不是根据程序问题或实质问题区分的,而视案件所涉问题本身是否有向当事人、上级法院及公众制作审理报告的价值而定。即使仅为程序事项,只要法官认为说明理由对于解释复杂问题、创制司法判例或说明自由裁量的理由等方面具有意义,法官也会象处理实体问题一样长篇大论。相反,对于实体问题,法官追求的目标首先是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依法、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的order。美国初审法官说,他们制作意见书的原因一般是:(1)该判决对于有关参与人非常重要,他们宁愿法官多花费一些时间对判决进行解释,而不希望他在不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即对案件迅速作出判决;(2)鉴于案件的性质或参与人的性质,判决的正确性对于所有参与人并非是不言自明的;(3)该判决属于这样一种判决:由于受到有关司法原则的限制,法官对案件进行判决的自由裁量权十分有限,因此有必要让复审法院知道低级法院在作出该判决时是否十分清楚地意识到这些司法原则。德国法官福斯特则认为,裁判文书作为案件的审理报告说明裁判理由,与其说是写给当事人的,不如说是写给司法监督者的。[49]
“说明理由”的核心目的从我国长期以“审理报告”或“审结报告”替代了裁判文书在报告裁判过程方面的功能的惯例可以得到另一种佐证。翻开各级法院的审理报告,我们可以找到许多象本书作者这样对证据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详尽说明和论证的司法报告,然而,这些陈述裁判过程的审理报告却不能成为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向当事人、法律家、新闻界或普通社会公众公开,而只能作为案件的副卷向一切对审判权行使监督权的机关和个人公开,因为其中有大量关于某些领导、某些机构批示或未直接参加审判过程的审判委员会的意见。[50] 中国的法官们从来没有忽视过“说理”对于证明自己行为正当性方面的价值,然而,向谁说理、以什么方式说理、说明的理由能不能见阳光,则在很多时候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官方对司法/诉讼制度功能的定位。如果法院只是作为人民民主专政或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以“维护法律秩序说”解释诉讼制度的目的与“司法工具论”具有性质上的某些相似),那么,法官只需向上级法院或官方司法监督机关或监督人员证明裁判结果和过程的“正当性”,说理的目的仅仅在于说服上级法院干不加改判或发回重审,说服从程序外部干预审判的领导或机构不把本案列入错案追究的范围。假如法律或制度把监督审判权的大权更多地赋予程序系统内部制约者——当事人,那么,一些藏污纳垢的“审理报告”便会失去价值,审理报告制度也将与产生它的历史背景一起寿终正寝。说理内容将成为裁判文书的一部分,法官将更加注重从被裁判者而不是未参加审判过程的人们那里获得“正当性”。而面对利益直接受着这一纸裁判文书决定的当事人,法官们至少不敢赤裸裸地拿某某领导的批示来作为证明其裁判“正当性”的尚方宝剑。
正如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在法官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51]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审判过程对于保障公正的实现的意义已如上述,然而,公开与公正的关系并非象一些人误解的那样成正比关系,对裁判文书公开审判过程的内容、程度及方式问题也应当进行细致的分析,“过犹不及”的古训提醒我们在裁判文书改革中保持理性,各国对于审判过程也并非象我们一知半解的那样暴露无余,“合议应秘密进行” 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有明确规定,而在美国审判实践中也一样成为通例。既然象法袍那样用来保持法庭神秘色彩和司法权威的东西并未因为对司法神秘主义的批判而失去价值[52],那么,裁判文书对裁判过程的过份暴露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是否一定具有积极意义呢?
1、 关于公开裁判者姓名的问题
在我国裁判文书上,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法官的名字与法院的公章一起,赫然地立在判决书裁定书的未尾,而法院命令书上也必然有制作为手写印章的法院院长的大名。但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各位委员的名字在裁判文书上无处找寻。实践中民事案件多半是合议庭意见与庭长或主管审判业务的院长意见相左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所以合议庭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相反或不同是司空见惯的事情。让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以审判委员会意见的持有者的立场去制作反映审判委员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可能被错案追究制度追究的责任,对法官不免过于苛刻,过于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太不负责任。
假定审判委员会委员们比法官更长于政治谋略而能帮法官排解一些政治干预[53],假定这种政治化的“审判组织”在“法官素质”的借口下仍然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假定审判委员会对法官责任的分担或政治庇护的意义不至于把法官的个人腐败转变为法院的集体腐败(地位越高的人越容易屈从于政治势力和社会舆论,而且集体腐败比法官的个人腐败更难以治理)……那么,当审判委员会以审判组织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作为案件审判者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在裁判文书上公开露面,瑭而璜之地签上大名。既然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是为了监督当事人不够信赖的法官,那么这种制度的受益者——当事人——应当知道实际裁判者的名字,以确定这些人是否比法官更值得信任;如果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是为了替法官分担风险,那么,在裁判文书敢于写上这些责任承担者自己的名字,也是名正言顺。[54]
2、关于公开法庭不同意见的问题[55]
论及法庭的不同意见,我们很自然想起象霍姆斯和勃兰兑斯这类法官的“伟大异议”曾在
宪法的发展中起到了作用,还有一些妙语警句:比如经常表达不同意见的一位法官道格拉斯曾称表达“不同意见或并存意见可以为明天救助那种今天被牺牲或被忘却的原则”。而很少发表不同意见的首席大法官休斯同样认为,发表不同意见是“对被掩盖的法律精神的呼唤,是对未来理解力的呼唤,其后的判决可能改正持不同意见的法官所相信的法庭因受蒙蔽所犯的错误”。 [56]
然而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不是如何看待不同意见,而是如何对待或在裁判文书中处理不同意见。我们不是否认不同意见的价值,而是要考虑如何才能使这种陈述不同意见的权利价值连成的得以实际保存。我们必须回答:“几种可能属于对立意见的交流会加强或削弱对合法判决的接受吗?少数意见的公开表达或他们为了达成一致看法而压抑自己的意见将会如何影响法庭的内部关系?倘能承认可能不受欢呼的异议,倘能将法律的性质理解为一种可公开怀疑的人类制度,倘能在价值上超过所有可能对发表几种意见的反对,社会会从中获得充分益处吗?”[57]
从世界范围的态度来看,除普通法系各国准许公开进行司法上的争论外,所有其他法系几乎毫无例外地对此表示不赞许,因为他们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公正地判决各个案件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挑起对法律问题的科学讨论(这似乎应当是法学家的任务)。研究表明,美国法院中不同意见出现率与社会经济的多样性和党派、政治竞争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法律问题以外的原因导致不同意见的出现,也许这是美国人如此敢于公开不同意见并热衷于公开不同意见的原因。[58]他们明白,这种方法有时降低法院的威望,作为公众思想教育者的作用可能受到削弱,然而“这是为了充分表达在民主社会的法律生活中所存在的多元价值所付出的代价”[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