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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

  以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的三大方式为例,可以看出,裁判所依赖的正当性资源中自治和合意成分越多,对裁判文书的要求越低,相反,自治性越少强制性越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则对文书的要求越高。“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38]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正当性资源主要是当事人基于对调解员个人权威的信奉或认可而自愿达成的合意,无论是管辖权的取得还是裁判权行使,都主要依赖于纠纷各方对调解委员人格的信任,调解启动、调解过程都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结果的执行也完全基于当事各方的自由意志。所以人民调解制度中没有任何关于制作文书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关于文书具体内容或形式的规定。
  与人民调解不同的是,仲裁是一种强制性较强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其正当性基础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参见本书中邮政工会案点评),这种合意的基础很多时候也基于对仲裁员个人权威性的认可,然而与人民调解员相比,仲裁员的权威性不是完全依赖于个人的人格或身份,而是经过特定机构和程序进行资格认证而具有行业权威或专业权威性[39]。所以,当人民调解随着城市熟人社会的解体而日渐萧条的时候,仲裁却可以在陌生人社会中异军突起,究其原因,大概仲裁员的权威不必象人民调解员那样需要长时间的积累,这种权威性即使在陌生人中也易以获得认可。同时,仲裁程序的严格性和规范性为仲裁的正当性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资源,成为仲裁结果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基础。当仲裁裁判成为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时,制作仲裁文书亦成为强制性的要求。然而,相对于审判而言,仲裁具有高度自治性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密性特点决定,除非当事人要求,仲裁文书对事实及认定理由、法律问题加以说明并非强制性要求,仲裁裁决只要求明确载明执行内容和有关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意)的程序事项,如管辖权产生的根据——仲裁协议、和仲裁员选定程序,等等,这些都是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事项,必须记载清楚。[40]
  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的突出特点在于它的法律强制性,国家的意志在诉讼/审判过程和结果中都得到最大程度的张扬,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所以,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和整个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没有裁判文书证明裁判的公正性是无法想象的。[41]裁判文书报告审理过程的价值主要在于,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资源不充分时为裁判者取得被裁判者的信任提供一种沟通的方式。同是诉讼裁判,英美陪审团的裁判(verdict)却不需要说明理由却不影响其“正当性”,因为陪审团的裁判被认为代表了人民的声音,是宪法作为一种人权保护的制度设置并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程序,而且当事人律师直接参与复杂、精密的陪审团产生过程。[42]而代表政府行使司法权力的法官却必须公开形成判决的思维过程,包括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决的过程。
  从调解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中,正当性资源与裁判文书功能的关系可以进一步获得启示。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是调解被作为与审判性质相同的解决纠纷方式从而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律对当事人和解这种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却没有赋予司法确认的方式。由于法官的职权在促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调解书便以“判决式调解书”的方式把重点放在证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调解制度最应当突出的“自愿”性反而在调解书中找不到明证。于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不受侵害,法律不仅赋予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机会,而且允许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起再审。再审作为纠正错误审判行为的程序却用来更正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表明现行法对调解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都有问题。假如法律确定并由法官在调解书中证明,调解的正当性资源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那么调解书不过是法官对当事人协议的记载,按照合同禁反言的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协议无权反悔;而且当事人除非可以证明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调解而且剥夺当事人请求判决的机会,否则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相反,对于“调解式的判决书”[43]应当写明原委,说明该判决书仅仅作为法院对当事人协议的确认书,对于这类“判决书”也不应当列入判决范围。当事人在享有调解结案的权利的同时也负有遵守调解协议的义务(比如不得上诉)。而使法官的调解行为获得正当性的资源既然不是审判职权而是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因而在文书中所要证明的行为也应当是法官是否获得并正确利用了这一资源,即是否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比如,说明当事人是否请求调解以及可以证明调解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协议的程序性事实。如果由法官制作调解协议,那么法官不需要对制作协议的法律事实和实体法理由加以说明,却需要对当事人是否授权其制作协议加以说明。
  然而,以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是为了使裁判获得正当性,这是裁判文书对于裁判者的价值,而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裁判文书的功能取决于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不同的程序利益,即,当事人从司法过程和结果中希望得到什么——获得利益、了却纷争、还是出一口气?有人认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目的是追求公正(正义),笔者难以苟同对于当事人程序基本需求作如此估计。不可否认,象秋菊那样不惜血本只为“讨一个说法”、为了一分钱从一审打到二审再打到再审再打到再审的再审……的当事人在中国从来不乏其人,然而,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理念所设置的诉讼制度却恰恰不能满足这一类诉讼需求,因为秋菊所追求的“正义”与程序保障论者所定义的“正义”内涵大相径庭——以“理性人”的标准看,秋菊所追求的程序利益甚至是非理性的、不可量度和无法以司法手段施予救济的。同时,如果说诉讼制度的利用者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公正”,那么,当事人行贿、缠讼、诉讼欺诈就没有动机(当然有人会说,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让已经接受了对方贿赂的法官保持“公正”),因为他们明知以这种手段获得的司法结果并不“公正”,明知这样获得的对自己有利结果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为代价的;如果说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仅仅是为了公正,那么当事人选择适用诉讼和解、诉辩交易等等与公正的尺度不一致的制度设置或放弃使用复杂程序的权利或放弃审级利益的行为更无从解释。
  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讼的基本目的与其说是追求“公正”, 勿宁说是为了追求程序利益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可以预测的最大诉讼收益(虽然“收益”在不同的当事人那里有不同的定义)。然而,就结果而言,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因为这是他们通过司法途径能够获得的唯一结果,所以,即使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不满意,他(们)也知道,对于一项公正判决的挑战并不会使他们司法程序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服判息讼是符合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且,纠纷各方的律师也会告诉他们,一旦提交司法,他们之间的纠纷解决便不可能再有更加合法的方式可资选择。因此,司法终局性、统一性或一致性在获得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方面的作用远远过于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同时,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多元、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社会现实、以及各种程序都无法克服的某一(些)方面的内在缺陷,都表明,一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单一的诉讼程序无法满足当事人多元的程序利益需求,当事人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自治权、在多元诉讼程序中的选择权和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理性的程序处分权,[44]可能比为了客观公正而置当事人意志于不顾的程序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所以,从满足被裁判者的诉讼需求这一角度来研究裁判文书作为审理报告的功能,我们可以逻辑地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裁判文书的繁简、长短和格式等等以不违背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的裁判的诉讼需求为前提,并与个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及复杂诉讼的差异。实行裁判文书改革以来,法官在超负荷审判案件的同时,还要对每月审结的几百件案件制作判决书,要求每一篇裁判文书都象收入本书的法律意见书一样引经据典,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美国的裁判文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司法判决书(judicial decision)或司法意见书(judicial opinion)和司法命令(judicial order)。一审裁判(trial judgement)中大约95%为独立存在的司法命令(judicial order),不制作意见书,象本书这样博证旁引的司法意见书多适用于上诉法院,初审法院大约只有1%。[45]还有些更简单的order 称为“背书命令”,也就是命令直接写在含有那项请求的纸的背面,比如,“兹命令,准予所请。”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注明职务和日期[46]。美国初审法院这些5%制作司法意见书的案件和1%值得写出一份更全面和细致备忘录的案件,一般都公开在计算机网上。
  在决定是否制作文书、文书所载内容、文书的繁简与长短等等问题上,如同对程序繁简的选择一样,适当给予当事人参与决定的余地,可能要比一厢情愿地将简易案件开大庭、将小额诉讼长篇大论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不以现行法律确定的判决、裁定、调解形式为标准,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文书制作的建议权,当事人既有权在自己的实体利益受到司法行为影响时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也有权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请求不制作判决书或制作简易判决书。在简易程序和一些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争议和请求都十分简单明了,还有一些是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的判决书,当即签发仅载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已经足够,在小额案件和简易案件中,格式文书可以发挥作用。不分案件性质、类型、实际需要,形而上学地统一裁判文书的格式甚至长度无助于当事人诉讼目的实现。
  越简易的案件文书规范性越强,而对个性的容纳力越小。其原因在于,(1)简易案件多半类型单一,事实清楚或证据明显,争议不大或争议标的不大,没有给法官的个性发挥留下多大余地,判决书在报告审判过程方面的功能无从发挥;(2)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法律规定明确,判决在本身在解释法律和创设司法先例方面没有太大价值;(3)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比普通程序更注重效率。[47]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各国都在司法需求膨胀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中尝试以程序“两极分化”的方式兼顾公正和效率。“一分钱官司”不仅对当事人本人而言是非理性的,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不公正的,因为一个对社会经济、伦理、法制、政治都没有太大影响的纠纷占用如此紧张的司法资源,意味着更多、更重要的纠纷因此损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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