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格式安排上,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直观地反映出裁判内容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进行裁判的请求[16]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判决书也采取了这种方式。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宣告书的功能居于突出位置,既是对当事人请求事项的直接回答,也便于执行机构作为执行依据,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以司法判决为据恪守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协助执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格式将判决主文放在最后,据权威人士解释,是因为这种安排更符合审理的逻辑规律,因为先有起诉、答辩、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最后才产生裁判结果,而且让当事人了解整个审理过程渐至接受裁判结果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因此这一位置将不会在不久出台的新格式中予以改变。这种说法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然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来看,他们最关心的是裁判结果,然后才是对这一结果正当性的论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而假如整个审判过程都由当事人双方参与和公开进行的话,那么审理的过程本身就是在不断证明这一结果的过程。无论怎样强调程序正义自身的价值,也不能否认对于当事人而言,过程的正当性是为了保障结果的正确性,如果为了“说服”当事人接受结果而把过程放在比结果本身更显眼的位置,似乎有些掩耳盗铃的嫌疑;同样,如果矫枉过正,把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报告的功能看得比其作为裁判宣言书的功能更为重要,则不免有些本末倒置。
其次,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内容由特定程序的具体功能及由其决定的诉讼客体确定,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内容应有明显差异。
(1)一审程序的裁判事项较为明确,即,包括当事人的审判要求和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包括系争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和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事实叙述的重点应当放在有待作出判决的特定争议问题,叙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过程并对证据作出综合评价。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表明审判权已及于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的声明和要件事实,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所列举“事实”或“证据”,即使法庭认为这些事实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判决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应当予以明确回应,以表明法庭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一事实,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也不能“不言而喻”,而应给予明确确认。
(2)上诉审裁判文书因各国司法制度对上诉程序功能设置不同而有所不同。美国的上诉法院作为审查法庭或复审法院(review court),几乎将全部注意力放在决定其他法庭的裁决是否应当确认、推翻或以某种方式加以修正。上诉法院不负责决定事实问题,他们关心的是应当支持初审法院的结果还是将它弃之一旁,而这是作为法律问题来确认的。美国上诉法院判决案件时只考虑那些由初审法院法官和陪审团认定过的事实,几乎不接受另外的证据,他们根据在初审中制作的“记录”(record),这些“记录”通常包含一份口头证词录音带、诉状、动议、及其他在初审法院出示过的书面文件,另外,上诉法院还接受和考虑当事人代理人的争辩,这些争辩有时记录在被称为法律理由书(brief)的书面文件里,有时在公开法庭上口头陈述,有时则二者兼备。[17]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同意一审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他们会如本书中的爱德华兹法官这样附上自己的意见,发回初审法院,由一审法官对事实问题重新审理或改正自己的实体判决。读者将从本书中看到,上诉审的法律意见书对事实进行的认定都是围绕对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审查进行的,裁判主文(order)也只是上诉审法院向初审(一审)法院发出的指令,实际上都是程序性的处理。
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德国上诉法院,三审程序才是法律审,侧重于司法监督和统一法制的功能,二审程序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继续审理或“重新审理”(de novo),[18]即使如此,行使对一审裁判的监督权仍是二审程序的核心职能,即使“重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其审理对象与一审也有着本质差异。上诉裁判仍然是对当事人请求的直接回应,上诉程序的诉讼标的取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程度,二审法院在对一审程序中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就上诉人不满部分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成为二审诉讼的原因事实,也成为上诉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德国的二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不允许反悔,对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再接受。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的证据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经法庭确认不得自行推翻。[19]这与我国的“续审”程序的概念有很大差别。因此,二审裁判文书必须围绕对一审裁判正确性的评价,这一评价的基础则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审法院针对一审诉讼标的所进行的审判行为——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推动程序进展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二审裁判文书对事实的陈述应当紧紧围绕一审法官在认定实体法律关系时的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论证,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证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其他程序行为方面形成的法官审判权力/职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则为二审认定审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事实。比如,假如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一审裁判被二审法院推翻,则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过程可以证明一审法官在审判法律关系中没有过错。这些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仅仅基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而得以允许,因而不能做为一审裁判错误处理;同时,在二审程序的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同等保护的原则,应当给对方当事人答辩和上诉的机会,发回重审比直接改判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程序利益损失补偿。如果裁判文书在陈述二审过程时体现二审的两个方面的功能,那么,裁判文书所载证明对象的差异不仅可以把无过错的法官们从“错案追究制”的压迫中解脱出来[20],也从整体上解决了两审终审制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作为事实审或继续审理的二审程序功能之间的冲突[21]。
(3)再审程序是在诉讼的正常过程完成之后启动的新程序,其诉讼标的与构成一次案件审判某个阶段的一审、二审程序相比,也不能与在统一司法等方面承担着特定功能三审程序相提并论。但是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的使用率大大高于二审程序,[22]远远超越了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补充”程序或补救措施的地位。然而,依据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不能再作为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所以,再审程序只能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依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首先构成一个形成之诉,推翻原审的裁判结论,然后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按照“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理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提起再审的事由,[23]就再审事由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面都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申请再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中,从申诉或申请再审到决定发动再审这一重要的阶段并未纳入程序规则的控制范围,加上多渠道发动再审的体制,更为暗箱操作提供了机会。[24]再审裁判文书要突出对决定再审阶段的程序控制,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都必须制作正式裁定书,说明提起再审审判或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这一阶段所构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审判监督关系”,其审判对象是原审审判行为,确定其是否有现行法(尚未对提起再审的条件作出修改之前)第179条和第185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确有错误”,是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25]。经此阶段确定提起再审,才能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和裁判。因此,再审程序的裁判文书无论分为两个文书还是以一个文书分为两个部分,其判决主文都必须回答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原审诉讼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26];其二,新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再审裁判文书必须记载发动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申请现实还是检察院提出抗诉抑或人大常委会等国家机构行使司法监督权,记载案件提交到法院的途径和方式——电话指令、书面指导、还是法院上门汇报工作,记载申请再审、抗诉或督促再审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记载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应当给原审判决留有充分的位置,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只是作为评判原审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确有错误”的论据。在此基础上,裁判文书才能象原审程序那样开始陈述围绕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进行的再审过程、理由和结论。[27]
第三,裁判文书应反映法庭对自身审判权[28]的审查过程。既然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那么裁判文书在反映法官使用审判权推动诉讼过程并对纠纷作出裁判之前,首先应当审查法庭自身对纠纷的审判权。审判权审查主要包括:
(1)法院管辖权问题,如管辖权取得依据——由原告行使诉权而启动、其他法院移送管辖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争议及法庭处理程序、法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以及管辖权异议作为中间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的理由等等。我国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程序问题主要由法官决定,然而,立法却没有同时确定程序问题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证明范围。比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证明和辩论?既然管辖权问题属于裁判者单方决定的程序事项,当事人是否不需要就自己的异议负举证责任?[29]如果裁定书既不全面反映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也不体现法院作出裁定前的查明这一事实的过程,法官单方面决定的程序问题便完全处于混沌状态。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缝隙中,在裁判文书中隐匿程序事项,更为法官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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