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连某逃匿。面对公安人员廖某进入车内抓捕犯罪嫌疑人连某,刘某不但没有听从公安人员的指挥积极配合,反而开车加速逃窜,致使连某有机会反抗并刺伤、殴伤廖某。接着又将车开至偏僻路段,使廖某被连某持刀赶下车,最后让连某成功逃匿。
4、刘某的行为侵害的主体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刘某开车帮助连某逃匿的行为,有利于连某逃避应得的法律制裁,从而直接危害了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有效地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给连某抗拒司法机关的查处甚至继续作恶犯罪(事实上连某抢得廖某的警察证之后冒充人民警察实施抢劫)提供了便利。
(二) 妨害公务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二者在许多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常易混淆。如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都有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妨害的危害性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后者侵害的客体则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在范围上较前者要小。
2、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向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3、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要求行为人对其侵害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员处于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后者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所窝藏的是犯罪的人。
本案争论的焦点还在于刘某是否属于“使用暴力”的共犯。笔者认为,刘某事前并无与连某通谋使用暴力,在帮助逃匿过程中也无指使连某使用暴力,不能简单地认为刘某对连某使用暴力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应结合刘某最根本的目的——让连某成功逃避法律的制裁进行考虑。在帮助连某逃匿的方式选择上,刘某并无明确表示要使用暴力,连某使用暴力有其自主性、随意性。因此,不宜认定刘某属于“使用暴力”的共犯。
退一步讲,如果有证据证明刘某事前与连某通谋使用暴力,本案也不宜定为妨害公务罪。因为刘某最终的目的是要帮助连某逃匿,让其逃避法律的制裁,使用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仅仅是手段,属妨害公务和窝藏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窝藏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