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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侦查监督问题研究

  其三,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不完善。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使得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对其他侦查措施的纠错,法律规定也不明确,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不具体,自然就不能对侦查机关造成足够的威慑力。
  其四,对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是否应该进行侦查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大家的看法也不一致,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侦查监督职能是针对公安机关和其他有侦查权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对自侦案件不存在监督问题,而且自行侦查管辖范围的案件也是法律监督的体现。但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自侦具体案件的职能,在性质上是有原则区别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缩小自侦案件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集中精力搞好法律监督。因此,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工作不主动,体系不健全。 
  其一,当前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大幅上升,审查批捕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上,把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作为侦查监督工作的次要问题来看待,没有完全开展起来,对侦查活动有无违法的监督工作还非常薄弱,参与监督程度非常有限。
  其二,在审查起诉中,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于根据案卷材料上提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恰当,容易忽视侦查机关是怎样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这些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导致很难发现侦查人员有否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注重考虑有否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而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却不够重视。
  其三,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信息不能及时反馈,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其四,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虽然我国检察机关承担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起步较早并形成较系统的审查监督程序,但现行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而导致取证困难。
  其五,“提前介入”这一方式尚无刑诉法的程序保障,司法实践中对“提前介入”在认识上往往倾向于配合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侦诉联合办案之嫌。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提前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主要的不是要配合侦查,而是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即时有效的监视和督促。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人”虽然也担负着侦查监督的任务,但其主要任务则是配合侦查,而且,有时为了适应一定时期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往往强调配合,为加快完成案件批捕、起诉任务提前把握证据,提前给案件定性。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使“提前介人”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预备性诉讼活动,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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