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黄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第二种意见理由1、2所述)。
(二)黄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未遂形态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
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实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本案中,黄某等人在主观上具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已经开始直接实行抢劫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被害人放迷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为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都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继续实施犯罪的,所以二者的区别在于着手实行犯罪与否。
2、抢劫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由于被害人只喝了一小口有迷药的可乐,没有失去知觉或失去反抗能力,致使黄某等人不能通过“下迷药”顺利取得其财物,这是区别于抢劫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抢劫罪是一种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但判断犯罪既遂与否,要以犯罪构成条件齐备与否作为衡量标准。从《
刑法》第
263条的规定看,抢劫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的犯罪,是否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实际抢得财物是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所以不能认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无论最后以什么方法取得财物,就认定为抢劫既遂。本案中黄某等人最后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因为李某在被害人没有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趁其不注意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的,不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抢劫方法,在犯罪方法上没有同一性,不能认为是抢劫犯罪的既遂。
另外,黄某等人采取“下迷药”的方法不能得逞之后,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抢劫方法继续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不能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因为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第一,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只喝了一小口有迷药的可乐,没有失去反抗能力,使黄某等人的抢劫未能得逞。则抢劫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形成停止状态,所以不符合时空性的特征。第二,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本案中黄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这个特征。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黄某等人虽然自动放弃了继续使用抢劫方法实施抢劫,但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打消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则分别实施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偷盗、转移、销赃。可见三人自动放弃犯罪不具有彻底性。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