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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在抢劫罪对象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是合适的,也是有法律可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产,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当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根据以上解释,盗窃家庭共同财产可以构成犯罪。那么,抢劫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和危害程度来看,比盗窃家庭共同财产要严重得多,理所当然也可以构成犯罪。
  (二)舒某等人的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刑法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舒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采用“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行为,其本质与一般的抢劫罪是没有区别的。认为采用“迷药”的方式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程度轻微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唑仑和安定都属于国家规定的精神药品品种,事实上,被害人晕倒之后,其身心健康已受到严重的损害。况且司法实践中将利用精神药品进行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进行规定,可见这种方式本身的危害性是极大的。因此,从舒某等人抢劫的动机、手段、情节和数额来看,都不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三)对舒某等人应以所抢劫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额认定其所负的刑事责任。
  犯罪数额是某些罪名的认定和量刑的重要标准。在本案中,共同犯罪嫌疑人抢劫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各犯罪嫌疑人应对所抢劫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额负刑事责任。首先,这符合公平原则。李某、梁某作为本案夫妻关系以外的犯罪嫌疑人,他们的身份与舒某不同,不存在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只是与舒某一起构成共犯。如果李某和梁某应对所抢劫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额负责,而舒某仅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负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只有在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对犯罪总额负责的基础上,分清主从,区别情节,才能准确地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正确地量刑。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析产前是无法分割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夫妻各占一半。事实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其结果往往不是平均分配。因此,实际上要确切认定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是十分困难的,也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严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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