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的途径
傅郁林
【关键词】司法职业化 法律共同体
【全文】
“司法职业化与法律共同体” 漫谈之三
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的途径
北京大学法学院 傅郁林
在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法院与外部环境的关系来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是寻求司法独立的过程;而从法院内部来看,法官职业化则意味着法官精英化。这两个过程是同步进行、互为前提、相辅相成的,没有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就很难让社会认同司法独立或法官职业化,相反,没有整个社会基于司法独立理念而提供的的身份保障、物质保障和心理支持,就无法吸纳精英人才成为法官。在中国的语境中,由于法院在人事权和财政方面的非独立地位,通过对法院现有人员的分流而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成为法官职业化的重要途径。
对案件和程序进行分类、分层和分流并非中国的独特选择,而是当代面对司法供求矛盾日益加剧的现实和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和司法需求多样化的不约而同的回应。从产品生产者或供应者的角度来看,法官职业化程度和范围受到司法资源紧缺的制约,即,当司法需求量超出一定限度时,政府根本没有可能提供相应数量的资格合乎条件的“熟练工人”――即使是发达国家也不可能,况且,司法毕竟不是全社会成员享用的公共设施,对司法机构的财政投入比例还涉及到税收收入的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从产品的消费者或者说受益者的角度来看,司法不保持社会化和多元化,就无法满足社会多元的、多层次的司法需求,正如同一型号的产品不可能满足多元、多层次的需求一样。从社会整体利益和法院的长远利益来看,不考虑“消费者”利益的改革措施最终会遭到来自社会的拒绝,也使改革者自己陷于两难困境。国外进行案件分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英美国家大力发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ADR),把一部分案件分流出去,保证那些进入司法过程的案件得以获得高成本投入而精雕细琢;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则是把这些案件划入司法范围,通过对案件进行层次化、类型化的分流,不同程序体现不同的价值取向,以不同的成本投入生产出不同类型的司法产品。两种方法的差异实际上涉及对"司法"和"审判"的不同定义,而两大法系做如此不同的选择则取决于司法制度所服务并赖以生存的社会和文化对"司法"的不同态度和期望,比如ADR在德国就无法象在美国那样广泛推行,因为德国公众更信任法官并认为他们有权利享受职业法官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