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者在司法结构中的角色
傅郁林
【关键词】司法职业化 法律共同体
【全文】
“司法职业化与法律共同体” 漫谈之二
法律职业者在司法结构中的角色
北京大学法学院 傅郁林
在本报刊登的“法律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一文中,我谈到了司法职业化的第一层次涵义,即司法从政治、经济、行政、道德、文化等范畴独立出来,成为一种与其他职业之间职能界线较为分明的专门职业。本文将在第二层次上,讨论法律共同体成员在司法程序运作中的进一步分工。
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个人权利被公共利益完全替代的时代,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是没有实质性差异的国家(政府)的“法律工作者”,他们之间的角色分配只是在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大前提下进行的具体工作分工。改革开放以来,意思自治、权利理念和公民意识等市场经济下的法律概念逐步形成,特别是司法改革以来“当事人主义”现代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引入,正在改变着这种状况。然而,“职业”的概念并未真正建立,司法制度的导演在分配法律职业者的角色方面的技术未能仍受到传统诉讼模式的惯性作用,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在特定法律文化中经常发生角色客串,有时甚至反客为主。角色的频繁交叉、重叠或落空一方面造成程序功能的混乱,难以按照技术规程有序地运作并实现制度预期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律文化对于法律职业者角色的普遍认识或倾向,常常影响法律职业者的立场、思路、运作方式的选择,并决定着这种选择能否获得正当性、决定着法律职业者在特定法律文化中能否生存和发展。
关于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有一些入门问题必须首先澄清,即,律师代表公平正义,还是代表当事人的私人权利和利益?法官的职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还是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法官的职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还是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检察官“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是否意味着检察官的刑事起诉本身已代表正义、这种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是否允许检察官介入私人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
诚然,公平正义与维护当事人权利从总体上并不是也不应当是对立或冲突的。正义的核心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公平分配,当这种资源分配受到民事纠纷的妨碍而无法实现时,民事司法制度则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途径,通过公平地解决纠纷而实现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然而,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与诉讼制度的整体目的或功能经常却发生冲突。原因在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与其说是追求公平正义,勿宁说是通过诉讼而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公平或正义只不过是一种双方当事人都不得不接受的底线而已,如果诉讼结果跨越这道底线、使任何一方获得多于“公平”的利益,则会引起另一方的不满和回应,这种回应可能导致对资源的重新分配(比如上诉改判),也可能成为新的纠纷和法律秩序不安定的因素(比如因始终未获得公平判决而生事端)。那么,这道底线由谁划定和把握?